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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东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马文中与李小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中,李小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东初字第00035号原告马文中,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小六,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文中诉被告李小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中诉称,被告赊欠原告水泥,于2011年5月24日、2011年8月4日分别出具2张条据。之后几年,原告无数次向其讨要,被告总是以过几天为由一直拖到现在,原告为尽快要回水泥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67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六未答辩。根据原告当事人的诉请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水泥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明一张,载明“今证明,欠到文中水泥款肆万贰仟一百元(42100元),李小六,2011年5月24日。”收到条一张,载明“收到水泥捌拾伍吨(每吨300元),李小六,2011年8月4日”。上述两张条是小区项目快结束时,被告给原告打的总条。2、录音三段,证明原、被告通话录音,原告向被告讨要水泥款时,被告一直说给但没有给,一直借故拖延。3、证人李群虎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为:我和原告是一个村的。2012年大概冬天,我和原告去武陟小徐岗高速路口万方卖车的地方碰见了李小六,我和原告去看车的,当时被告也去看车的,期间,马文中问李小六钱啥时候给,这是11年原告给小区送水泥的钱,李小六说很快县财政把钱给了以后就给原告。第二次是13年冬天腊月十几,我和马文中去被告李小六家,他家是圪垱店的,文中向被告要水泥钱,我去上厕所了,他们之间具体怎么说不是很清楚。被告李小六未举证。被告李小六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10年开始,在武陟县圪垱店村北边新农村规划的小区,被告李小六包工包料承包建设该小区,原告在该工地上放了两个水泥罐,用罐车从厂里直接给被告李小六拉的水泥,原告总共给被告供有大概几百吨水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十几万元,仍有部分水泥款未支付。被告李小六于2011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今证明,欠到文中水泥款肆万贰仟一百元(42100元),李小六,2011年5月24日。”2011年8月4日,被告李小六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收到水泥捌拾伍吨(每吨300元),李小六,2011年8月4日”。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马文中给被告李小六供应水泥,被告李小六支付原告水泥款,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买卖水泥合同关系,现被告李小六仍欠原告部分水泥款未付,并给原告出具收到条、证明条作为欠款依据,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李小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程序无法进行,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文中水泥款67600元。如果被告李小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90元,由被告李小六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小生审 判 员  郭满红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飞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