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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沁泉,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晓霜,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某。委托代理人:解月华,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某甲与被告解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三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4日再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沁泉、何晓霜,被告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起诉称:1995年5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黄岩区西城办事处草率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林某乙,已经自立。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彼此性格脾气不合,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6年前带着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生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余地。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家庭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主体适格及女儿身份的事实。证据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解某答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生育一女,婚姻生活幸福。近年来,原告因炒股有所亏空,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在外租住生活。原告母亲去世时,被告也回家一起操办丧事。考虑女儿,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用于炒股的260000元债务共同承担。被告对在黄岩区西城街道玉兰新村28幢11号房屋依法享有居住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黄岩区城街道五洞桥经济联合社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建造了三层楼房一间及另有原告父亲的一间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出资建造的事实。证据2、拆建安置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在五洞桥安置区安置宅基地一间的事实。证据3、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及女儿共三人在黄岩区西城街道玉兰新村28幢11号建有三层楼屋一间的事实。证据4、借条5份,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向被告亲戚借款260000元的事实。审理中,被告解某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对原告在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股票投资情况进行调查。为此,本院依法向证券公司调取证据,该公司出具客户资金信息情况表1份,证明客户(即林某甲)资金余额为零元。审理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1、2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有意见,认为内容不实,安置的宅基地系是原告老宅拆后安置,另一间是原告父母建造。本院认为,证据1系单位出具的证明,依法应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因该证据不符规定要求,故该证据1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对证据2的三性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异议理由,因该证据2系原告与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协议书,并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仅是被告填写的表格,有关部门没有出具意见,故证据3尚不能证明该屋系原、被告及女儿共同所有。证据4证明的是借款的事实,按照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出庭作证,因该借款人未出庭作证,且借条又是复印件,故该证据4的证明力尚不能确定。对于证券公司出具的资金信息情况表,原告默认,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离婚起诉之前已转移资金,对转移的资金应共同分割。本院认为因该证据是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证券公司调取,该证据反映了原告在证券公司的资金情况,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林某甲与被告解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林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6月,被告离家租房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时间长达二年以上,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林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解某主张的要求对座落在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玉兰新村28幢11号房屋享有居住权问题,因该屋产权可能涉及其他主体,一时无法查清,应另案处理。被告解某主张的共同债务260000元问题以及被告质证时提出的原告转移股票资金应共同分割问题,因目前本案证据尚不能确定,故亦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户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赵三仲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书 记员  高玲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