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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450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和平乡永乐村。委托代理人乔剑,自贡市大安区文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和平乡永乐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剑和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关系尚可,从2010年2月开始,因双方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和发生冲突。因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2013年3月和2014年6月,原告两次向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均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不敢回家居住,长期随女儿生活。因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钟某某辩称,1.我的摩托车被原告的小儿子骑走没有归还,车子是我花1000多块钱买的;2.原告的手受伤有赔偿款,我应该有一份。如果原告赔偿我的摩托车和支付我应得的赔偿款,我愿意离婚。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3.大安区和平乡永田合作村村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已分居两年多的事实;4.成都市锦江区狮子山街道菱窠社区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居住该社区122号18栋2单元,与被告分居至今的事实;5.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发生吵闹,被告曾殴打原告,双方已分居两年多的事实;6.报案记录、照片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7.(2014)大民一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钟某某对上述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我不知道原告在哪儿居住;对证据5有异议,吵闹是有,打架只发生过一次;对证据6无异议,是因为我找原告讨论赔偿款时发生的;对证据7有异议,我不识字,不清楚具体情况。被告钟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自己不知道原告在哪儿居住,结合庭审情况,原告长期在外居住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结合其他证据,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闹,被告曾殴打原告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该判决为生效的判决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关系一般,因双方性格差异和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常吵闹,甚至打架。2013年3月和2014年6月,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3)大民一初字第612号和(2014)大民一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两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被告从2013年初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夫妻离婚的法定情形是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结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很好的沟通且发生吵闹、打斗,夫妻双方长期分居。2013年3月和2014年6月,刘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在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且双方分居已两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钟某某辨称的应分割刘某某受伤后的赔偿款,由于该款属于刘某某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为受伤一方个人的财产,故本院不予支持;钟某某辨称的刘某某应赔偿摩托车损失,刘某某儿子张某在庭审后已赔偿了钟某某10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费,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古洢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