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商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市金尧铸锻阀门厂、生贵阀门公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市金尧铸锻阀门厂,生贵阀门公司有限公司,张崇尧,王昌妹,张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商初字第107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明珠城101-1、101-2、101-3、201-1号。负责人:金江桂,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瞿建云,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娇娇,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金尧铸锻阀门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兴康宁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昌妹。被告:生贵阀门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大塘村。法定代表人:王哲。被告:张崇尧。被告:王昌妹。被告:张海波。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龙湾支行)与被告温州市金尧铸锻阀门厂(以下简称金尧阀门厂)、生贵阀门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贵阀门公司)、张崇尧、王昌妹、张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渊颖、陈进波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应原告申请对被告金尧阀门厂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娇娇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龙湾支行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金尧阀门厂与原告建设龙湾支行签订编号为XC62873012302013036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尧阀门厂向原告建行龙湾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即从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7.32%。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被告金尧阀门厂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建行龙湾支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金尧阀门厂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如被告金尧阀门厂违约,原告建行龙湾支行有权要求被告金尧厂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2013年9月5日,被告生贵阀门公司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C628730123020130363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生贵阀门公司为被告金尧厂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上述编号为XC62873012302013036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18日,被告王昌妹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012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昌妹自愿为被告金尧阀门厂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176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月18日,被告张崇尧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012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崇尧自愿为被告金尧阀门厂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176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3月26日,被告金尧阀门厂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6287301230201005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尧阀门厂以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沙园工业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温国用(2002)字第2-353号】,为被告金尧阀门厂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在2010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420万元的抵押担保,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3月20日,被告张海波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11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海波以坐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江锦家园2幢1801室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1)第2-242989号】,为被告金尧厂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在2012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800万元的抵押担保。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于2013年9月5日向被告金尧阀门厂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4日。因被告金尧阀门厂存在逾期支付利息及本案外一笔贷款到期未还等违约情形,原告建行龙湾支行已要求被告金尧阀门厂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相应利息,但被告金尧阀门厂予以拒绝,被告生贵阀门公司、张崇尧、王昌妹、张海波亦未履行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建行龙湾支行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诉请判令:1.被告金尧阀门厂立即偿还原告建行龙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7月23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为人民币47253.68元,之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生贵阀门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张崇尧、王昌妹各在人民币176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如果被告金尧阀门厂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建行龙湾支行有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金尧阀门厂提供坐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沙园工业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温国用(2002)字第2-353号】所得价款在人民币42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5.如果被告金尧阀门厂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建行龙湾支行有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张海波提供坐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江锦家园2幢1801室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1)第2-242989号】所得价款在人民币80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6.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被告金尧阀门厂正常利息付至2014年4月20日。诉请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人民币按年利率7.32%从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2014年9月3日;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按年利率10.98%从2014年9月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从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金尧阀门厂、生贵阀门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企业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张崇尧、王昌妹、张海波的身份证,证明个人被告的身份。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5.借款借据,4-5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尧阀门厂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发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的事实。6.《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生贵阀门公司与原告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及提供保证的事实。7.《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崇尧与原告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及提供保证的事实。8.《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王昌妹与原告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及提供保证的事实。9.《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金尧阀门厂与原告之间存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以及抵押物权属关系,设立抵押权的事实。10.《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张海波与原告之间存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以及抵押物权属关系,设立抵押权的事实。11.欠息清单及贷款账户明细表,证明被告金尧阀门厂拖欠原告利息的情况。五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证据三性要求,具有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的陈述一致。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中,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期基准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系中国企业,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张海波亦系中国公民,但其近年来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现原告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金尧阀门厂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编号为XC62873012302013036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被告金尧阀门厂在本案借款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虽然本案原告起诉时双方约定的本案贷款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法庭辩论终结时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金尧阀门厂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请被告金尧阀门厂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行龙湾支行同时要求被告金尧阀门厂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并当庭明确了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该些利息计算方式经本院审查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故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生贵阀门公司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C628730123020130363的《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金尧阀门厂向原告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生效。原告起诉主张未超过保证担保期间,故原告诉请被告生贵阀门公司对约定的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金尧阀门厂公司追偿。被告张崇尧、王昌妹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012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金尧阀门厂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最高人民币1760万元的贷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起诉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诉请被告张崇尧、王昌妹在人民币1760万元的限额内对约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金尧阀门厂追偿。被告金尧阀门厂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坐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沙园工业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温国用(2002)字第2-353号]为抵押物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编号为6287301230201005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2010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被告金尧阀门厂向原告的贷款最高额人民币42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生效。本案借款发生于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期限内,原告起诉主张未超过担保期限,原告诉请若被告金尧阀门厂未能还款,要求就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约定的人民币42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波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坐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江锦家园2幢1801室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11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被告金尧阀门厂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80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生效。本案借款发生于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期限内,原告起诉主张未超过担保期限,原告诉请若被告金尧阀门厂未能还款,要求就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约定的人民币8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金尧铸锻阀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2%从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2014年9月3日)、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从2014年9月4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从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利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生贵阀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温州市金尧铸锻阀门厂追偿。三、被告张崇尧、王昌妹在编号为2012012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总金额人民币176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温州市金尧铸锻阀门厂追偿。四、如被告温州市金尧铸锻阀门厂未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温州市金尧铸锻阀门厂名下的坐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沙园工业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2)第2-353号】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在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62873012302010053)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金额以最高额人民币420万元为限】。五、如被告温州市金尧铸锻阀门厂未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登记在被告张海波名下的坐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江锦家园2幢1801室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1)第2-242989号】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在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110)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金额以最高额人民币80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178元(原告已预缴),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温州市金尧铸锻阀门厂负担,被告生贵阀门有限公司、张崇尧、王昌妹、张海波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虹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人民陪审员 陈进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 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