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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黄乙、黄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黄乙,黄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318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负责人马霞光。委托代理人缪迪、张黎玮,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乙。被告黄甲。法定代理人黄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松江支行”)诉被告黄乙、黄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为国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黄乙、黄甲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缪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松江支行诉称:被告黄乙离异后独自抚养女儿黄甲,为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需要,于2009年7月2日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抵押贷款,提交《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一份,并与抵押物共有人黄甲一起承诺,同意将涉案房屋用于借款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黄乙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黄甲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一份,约定:被告黄乙向原告借款696,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期限300个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5.94%下浮3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4.158%。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法;被告黄乙、黄甲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并有权对逾期贷款收取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息基础上上浮30%等。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09年7月8日向被告黄乙发放贷款696,000元。同年7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号为松XXXXXXXXXXXX。因被告黄乙从2014年1月开始未能正常按约还款,经原告寄送《提前收贷通知书》后,被告依旧未履行还款义务。嗣后,原告为处理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与案外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所事务所签署《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并收到案外人开某的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份。因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21,325.55元;2、被告黄乙偿付原告截止至2014年7月11日的利息15,742.75元及逾期利息340.67元;3、被告黄乙偿付原告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的方式计算);4、被告黄乙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5、如被告黄乙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与两被告协商,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光大银行松江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借款人单身证明及户口簿、《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贷款借据、贷款利息清单、提前收贷通知函、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打款凭证等证据。被告黄乙、黄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鉴于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乙、黄甲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黄乙未能按期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被告黄乙、黄甲以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21,325.55元;二、被告黄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截止2014年7月10日的利息人民币15,742.75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340.67元及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按《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的约定计算);三、被告黄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如被告黄乙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的,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有权与被告黄乙、黄甲协商,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在《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乙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732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4,516元,由被告黄乙、黄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国代理审判员  凌吕华人民陪审员  樊云开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