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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廖美娣与万国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美娣,万国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90号原告廖美娣,女,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安福县横龙镇。委托代理人邹源萍。委托代理人蒋冬花,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国伟,农民。原告廖美娣与被告万国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美娣的委托代理人邹源萍、蒋冬花,被告万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美娣诉称,2011年年底,被告因常来自己经营的服装店让两人相识,得知被告在外承包山林砍伐,原告遂向被告透露以后若有机会两人合伙做生意的意向。2012年5月中旬,被告手持一份有关章庄乡会口山场的竞标书问原告是否愿意投资。被告承诺回报率在10%-20%,半年内可以回本,由被告去经营原告可以了解有关账目。原告丈夫邹源萍了解了竞标书内容后,同意投资5万元给被告,当即付款后被告出具了收条。2012年年底后,原告丈夫多次询问被告山场经营情况并要求拿回投资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2014年7月7日,原告丈夫以被骗为由向安福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但未立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投资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被告万国伟辩称,1、收取原告投资款5万元是事实,已经连同自己的15万元一同作为竞标保证金交给了安福县林业要素市场,之后参加了在安福县林业要素市场举行的章庄乡会口山场招投标活动,但并未中标。2、经电话询问,原告提出退回来的保证金由被告代管,遇有好的项目再帮其投资。2012年6月中旬左右,被告叔叔万武生购买了一块山场,在征得原告同意后,被告将原告的5万元投入其中。因为直到现在没有算账,不清楚盈亏情况。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投资款5万元也不同意付利息。原告廖美娣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签字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5万元给被告,用于购买章庄乡会口山场的事实。3、2014年5月25日被告出具的原告5万元投资款去向说明一份,证明在2014年5月25日,被告书面确认原告的5万元投资款是投入了章庄乡会口山场,投资时间是在2012年5月30日左右,这与被告所说该5万元征得原告同意投入了其他山场是自相矛盾的。4、安福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邹源萍、万国伟),邹源萍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丈夫邹源萍以被骗为由向安福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的事实,万国伟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在收取原告的投资款5万元后,没有投入章庄乡会口山场。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认为虽然自己签了字,但里面的内容不是自己写的,自己不识字,不清楚写了什么,同时重申收取原告5万元投资款后确实参与了对章庄乡会口山场的招投标活动,但没有中标。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证据2、4可以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万国伟未提交证据材料。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年底,被告万国伟常到原告廖美娣经营的服装店玩,彼此得以相识。得知被告在外承包山林砍伐,原告遂向被告透露以后若有机会两人合伙做生意的意向。2012年5月中旬,被告手持一份有关章庄乡会口山场的竞标书问原告是否愿意投资。原告丈夫邹源萍了解了竞标书内容和预期收益情况后,同意投资5万元给被告,当即付款后被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廖美娣合伙投资购买章庄乡会口山场股金共计币伍万元整(50000.0元),属实!”。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投资5万元、被告投资15万元,由被告出面去购买章庄乡会口山场,被告参与经营,盈亏按出资比例分担,原告可以查看合伙期间的过往明细账。随后被告将2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交给安福县林业要素市场准备竞标。2012年5月23日,安福县林业要素市场举办章庄乡会口山场林木砍伐招投标会,被告举牌参与竞标但未中标。大约一星期后,投标保证金被退回给被告。2012年6月中旬左右,被告万国伟将原告的5万元投入其叔叔万武生经营的山场。2012年年底后,原告丈夫邹源萍多次询问被告山场经营情况并要求拿回投资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2014年5月25日,原告丈夫邹源萍书写了一份题为“2012年邹源萍委托万国伟投资五万元去向”的说明书,被告签字确认。2014年7月7日,原告丈夫以被骗为由向安福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但公安机关未立案。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都是有其存续的目的,如果合伙的目的确定不能实现的,合伙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依据,也就应当终止。本案中,原告廖美娣和被告万国伟合伙经营章庄乡会口山场的目的明确,因未中标,可以确定双方合伙经营章庄乡会口山场的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对此无异议,合伙关系理应终止。合伙事务终止,被告万国伟在收到退回的保证金后,理应及时返还原告廖美娣;但被告万国伟在没有征得原告廖美娣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投资款购买其他山场,系被告万国伟的单方行为,该行为对原告廖美娣没有约束力。原告廖美娣要求被告万国伟返还5万元投资款,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国伟辩称事先已经征得了原告同意才帮她投资,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国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廖美娣投资款50000元。驳回原告廖美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万国伟负担1084元、原告廖美娣负担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义善人民陪审员  罗 斯人民陪审员  肖梅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姚晓黎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