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7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江阴市西城钢铁集团工作。2007年9月因嫖娼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4月因无证、醉酒驾驶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7月因饮酒驾驶未经登记二轮摩托车被江阴市公安局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元。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醉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临港街道镇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申浦村缪家村叉口地段时,车辆前部与沿镇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叉口左转弯的柳某驾驶的牌号为苏B×××××轻型普通货车右侧相撞,造成被告人蒋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乙醇/ml血液。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蒋某吃午饭时饮用了米酒。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详细信息、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柳某、李某的证言,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一定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此次又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根据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能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冯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