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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三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诉天津祥佑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议江、阮金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天津祥佑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议江,阮金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三初字第195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10306183-4负责人付钢,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俊明,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祥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渤海路39号滨海元盛钢材市场第1交易大厅C厅129号。法定代表人李议江,职务总经理。被告天津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渤海路39号内滨海元盛钢材市场第1交易大厅C厅110、111号写字间。组织机构代码68774732-9法定代表人蔡国斌,职务总经理。被告李议江,男,汉族。被告阮金花,女,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被告天津祥佑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议江、阮金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刘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祥佑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议江、阮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天津祥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交通银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天津祥佑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总额50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钢材。贷款期间为12个月,即从首次实际放款日2012年5月23日起到2013年5月22日止。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短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的基准利率上浮25%执行。利息结算方式: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贷款偿还采取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2012年5月23日,被告天津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天津祥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交通银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同日,被告李议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天津祥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交通银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被告阮金花(保证人李议江配偶)在共有人声明条款签字,阮金花知悉保证合同条款,认可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2013年5月22日,被告天津祥佑商贸有限公司归还本金500万元给原告。但是,尚有部分利息未能以合同约定归还。原告经多次催缴被告均拒绝履行利息给付义务。截至2014年11月13日,被告天津祥佑商贸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利息合计人民币210454.78元,由此产生复利利息42512.38元。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天津祥佑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拖欠原告贷款利息210454.78元和截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复利(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的复利42512.38元);2、被告天津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议江、阮金花为被告天津祥佑商贸有限公司借款项下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津祥佑商贸有限公司系金融借款关系,被告天津祥佑商贸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利息、复利;2、保证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津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议江、阮金花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议江与被告阮金花系夫妻关系;4、交通银行(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向被告祥佑公司提供贷款500万元;5、交通银行(贷款)还款凭证,证明被告天津祥佑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6、贷款利息拖欠和复利清单,证明截至2014年11月13日被告天津祥佑商贸有限公司拖欠贷款利息210454.78元,复利42512.38元。被告天津祥佑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议江、阮金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天津祥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津祥佑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3年5月22日;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短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的基准利率上浮25%;贷款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还款法还款,贷款按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借款人指定交通银行天津泰达大街支行为放款账户;借款人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登记费等,借款人未按时归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收取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天津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议江、阮金花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依约向被告天津祥佑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被告天津祥佑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之前共支付原告利息136906.34元,于2013年3月27日偿还原告本金5000000元。截至2014年11月13日,被告天津祥佑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利息210454.78元、复利42512.38元。被告天津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议江、阮金花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祥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分别与被告天津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议江、阮金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首先,按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天津祥佑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天津祥佑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其次,原告与被告天津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议江、阮金花签订了《保证合同》,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议江、阮金花对天津祥佑商贸有限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祥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支付利息210454.78元、复利42512.38元,及自2014年11月1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复利(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天津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议江、阮金花对上述主文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津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议江、阮金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祥佑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天津祥佑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议江、阮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支付公告费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被告天津祥佑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议江、阮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良审 判 员  王文雅人民陪审员  赵丽隐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闫炳宇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