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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冯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甲,女,1998年6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冯某甲母亲),女,1973年8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佟伟华,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乙,男,1971年3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上诉人冯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民一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佟伟华,被上诉人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冯某甲原审诉称:原告系张某某与被告冯某乙的婚生女。张某某与被告冯某乙于2004年3月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原告归张某某抚养,被告冯某乙对其支付一定数额抚养费。现原告冯某甲已初中毕业,并考入长春市师大附中高中部,在校三年学习,需向学校缴纳费用总计5万元。对该笔费用,原告冯某甲曾与被告冯某乙提出由其承担一半,以此减轻张某某独自抚养自己的生活压力,而被告冯某乙拒绝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某乙承担原告冯某甲升入高中教育费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冯某乙原审辩称:我与原告母亲张某某2004年协议离婚,2014年5月原告母亲张某某与我协调增加抚养费,我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300元,但我的月工资平均为2000元,我在客车厂当工人,现已再婚,没有能力承担原告的教育费用。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某某与被告冯某乙于2004年3月23日协议离婚,婚生女冯某甲归张某某抚养,被告冯某乙自2004年4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2014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经法院调解,自2014年5月起被告冯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1300元。原告于2014年考入东北师大附中(高中)国际合作班,高中3年需要费用5万元,现原告母亲已缴纳费用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自2014年5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增加至1300元。现原告又以考入东北师大附中高中需向学校交5万元教育费,要求被告承担2.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应当包括在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之中。原告现就读于东北师大附中(高中)国际合作班,是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选择。原告主张其高中3年需要花费教育费用5万元,数额上远高出一般统招生的标准,应视为明显超出一般教育收费水平,该5万元教育费性质应为择校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支付择校费用时,经过了被告的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教育费2.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宣判后,冯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冯某甲于2014年考入东北师大附中(高中)国际合作班,高中三年期间需要缴纳学费5万元,冯某甲母亲已经缴纳其中2万元学费。其余部分,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协商由其承担以减轻母亲独自抚养自己的生活压力,被上诉人拒绝支付。但一审法院却认为,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完1300元的抚养费后就已经履行完毕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对此笔学费中的部分予以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之���定,被上诉人对此笔学费中的部分数额拒绝支付是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应当包括在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之中”是错误的;同时对东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开具的学费票据认定为“择校费”是不对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东北师大附中自由校区招生计划分为统招生、自费生及国际合作班。统招生收费标准为900元/年,自费生收费标准为2.4万元/三年,国际合作班收费标准为第一学年2万元,第二学年1.5万元,第三学年1.5万元。统招生与自费生录取方式为第一批按志愿择优录取,国际合作班为第三批按志愿顺序择优录取。上诉人二审中陈述:上诉人是和学校内部签约,按照中考��数,保底会进入国际合作班,如果分数更高会以自费生或统招生的方式入学,招生时是三种不同的入学方式,它们最主要的区别是入学时的分数不同及费用不同,上诉人没有达到统招生及自费生的分数线,才以国际合作班的形式入学。如果不和学校签约也可以选择到其他学校,但上诉人的志愿是东北师大附中,所以经过学校的推荐,我们选择了东北师大附中。对于5万元的教育费,因为我以前不知道有这么多,所以之前没有跟被上诉人说过,但被上诉人之前说过,孩子的教育费用一家一半。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称曾与被上诉人协商由被上诉人承担部分学费,又称被上诉人同意支付教育费用的一半,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亦予以否认,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二、2014年东北师大附中自由校区招生计划中统招生、自费生及国际合作班收费标准��差悬殊,上诉人亦陈述其可以选择到其他学校就读,但因志愿为东北师大附中且分数线未达到统招生、自费生标准方以国际合作生的形式入学,并因此而支付差额教育费用,原审法院对于该笔教育费用认定为“择校费”并无不当。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被上诉人自2014年5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增加至1300元。上诉人于同年考入东北师大附中国际合作班。结合增加抚养费时间及高中入学时间,上诉人自行选择收费标准较高的学校接受教育,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给付能力而不给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应当包括在被告支付的���养费之中”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冯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代理审判员  肖 瑶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蓬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