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凌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抓获,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凌源市看守所。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恩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至6日间,被告人高某某在凌源市邮政局旁路口工艺品地摊上以每个价格5元购买现代仿制银元若干。后其以从家里偷出来的真银元为由,在凌源市某水果超市、某首饰加工店以现代仿制银元冒充真银元卖给张某某119块、吴某某10块,从中骗取张某某人民币7440元、吴某某人民币1800元。后被害人张某某发现被骗,同年11月6日,被告人高某某再次以现代仿制银元冒充真银元25块向张某某出售时,张某某报案,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家属退还被害人全部被骗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并建议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指控被告人犯罪所依据的相关证据。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至6日间,被告人高某某在凌源市邮政局旁路口工艺品地摊上以每块5元的价格购买现代仿制银元若干。后被告人高某某谎称这些现代仿制银元系其从家里偷出来的真银元,在凌源市某水果超市、某首饰加工店将现代仿制银元冒充真银元以每块几十元到一百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119块、吴某某10块,骗取张某某人民币7440元、吴某某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高某某又携带25块现代仿制银元在某首饰加工店内向张某某出售时,张某某报案,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2014)第026号鉴定书鉴定:本案所涉银元系现代仿品。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家属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行为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我是某首饰加工店的,2014年11月3日至同月6日间,在某水果超市内和某首饰店内被一名年龄20岁左右的男子先后以假银元冒充真银元骗了六次,共骗了我人民币7440元。2、被害人吴国华陈述证实:我是某水果超市的老板,在我的水果店里,我购买了一个年轻人的假冒银元10块,被骗1800元。另外,张某某在我店里也买过这个年轻人的假冒银元。3、证人候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高某某的母亲,我们家里没有银元等古董物品。4、证人门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凌源市邮局大胡同子摆地摊卖仿制工艺品,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6日间,有一个二十左右岁的男子在我的地摊上买了五、六次假银元,一共有百十块,每块5元,我卖他时候就告诉他这是假银元。5、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供认其全部诈骗犯罪事实。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自然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假银元25块。8、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第(2014)第026号鉴定书证实:本案所涉银元系现代仿品。9、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高某某系买假银元的人。10、物证现代仿制银元152块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出售的现代仿制银元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12、随卷移送谅解书两份证实: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所持有的是现代仿制银元,却谎称其所持有的是真银元并向被害人出售,骗取他人人民币9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有如下量刑情节:一、坦白其犯罪事实,酌定从轻处罚;二、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和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现代仿制银元152块,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恩军审 判 员  杨秀华人民陪审员  尹 泓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孟庆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