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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忻府区秦城乡前秦村村民委员会与王改香、王迷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忻府区秦城乡前秦村村民委员会,王改香,王迷香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1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忻府区秦城乡前秦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彦星,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马俏锁,男,汉族,系前秦村村民委员会会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改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润劳,男,汉族,系王改香之夫。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迷香,女,汉族。再审申请人忻府区秦城乡前秦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秦村委)因与被申请人王改香、王迷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民终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前秦村委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王改香在前播明村未取得承包地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王改香1995年出嫁到忻府区播明镇前播明村,在前播明村未取得承包地。事实是王改香1995年嫁到前播明村,1995年为了承包劳力地将户口迁入前播明村,前播明村委向成年的男、女劳力(含嫁来的媳妇)分配了劳力地,每个男劳力承包了1亩耕地,每个女劳力承包了0.5亩耕地。前播明村委劳力地登记花名表中载明,赵润劳(王改香之夫)劳力地1.5亩。再审申请人通过证据证实,赵润劳分得1亩劳力地,王改香分得0.5亩劳力地,王改香的0.5亩劳力地与赵润劳的1亩劳力地以赵润劳为户主,—起登记在赵润劳名下,并且1.5亩劳力地登记在赵润劳父亲赵计章为户主的承包合同中。该事实再审申请人二审后取得了新证据。因此,一、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王改香在前播明村未取得承包地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二)再审申请人收回被申请人王改香的承包地是合法的。1999年二轮承包地时,再审申请人不知道王改香已经在前播明村承包了土地,就同意王改香作为王存先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家庭成员为王存先、刘还灯、梁巧花、王改香)从前秦村分配承包地,至2001年刘还灯、梁巧花、王存先先后去世,王存先名下的承包地由王迷香代耕。再审申请人获得了王改香已经在其新居住地前播明村承包了土地,再审申请人对消亡的农户、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等情形的土地依法收回,王改香的承包地同时被再审申请人收回。2013年忻州市政府征用了再审申请人的土地,再审申请人与王改香因土地补偿款产生纠纷。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依法收回了王改香的承包地。由于刘还灯、梁巧花、王存先已经去世,以王存先为户主的承包地全部由再审申请人收回,原王存先为户的承包地补偿款依法属再审申请人所有。再审申请人收回被申请人王改香、王迷香的承包地是合法的,王改香索要土地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再审申请人的集体合法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村民集体要求上访。王改香隐瞒在新居住地承包土地的事实,导致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判决再审申请人给付王改香土地补偿款66432元,该判决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忻府区秦城乡前秦村全村1800余名村民的集体合法财产权益,村民要求集体上访来保护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王改香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1999年王改香与前秦村委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取得了承包土地的经营权,该合同至今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并未在2013年收回被申请人承包的口粮地,该土地在2014年仍由王迷香耕种,由王迷香收益。前秦村委在再审申请书中陈述该土地被征用,所得利益应由集体所有,与以上事实自相矛盾。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持有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是任何人剥夺不了的,理应享有由此产生的一切权利。(二)前秦村委强调的被申请人在现居住地承包了劳力地,应当收回原承包地缺乏依据。首先,这是前秦村委对土地政策的曲解,土地法对此并没有规定。其次,被申请人在现居住地没有新的承包土地,前秦村委所言的0.5亩土地并不是前播明村委在二轮土地发包时承包给被申请人的,这0.5亩土地是前播明村委将部分机动地包给了部分适龄人口,而不是口粮地,该土地的性质与承包地是有区别的。前秦村以现有的0.5亩土地为由收回被申请人原有的承包地,与土地法的立法精神相悖。综上,再审申请人以保护其集体村民的利益为由,侵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1999年王存先与前秦村委签订的《忻州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王存先持有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前秦村委将7.027亩土地承包给农户王存先,承包期30年,从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1日。王存先户名下家庭成员包括王存先、刘还灯、梁巧花、王改香4人。由于家庭承包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进行的承包,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家庭部分成员死亡,但作为承包单位的户还存在,则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应改变。由于王存先、刘还灯、梁巧花已经去世,以王存先为户主的承包地应由王改香继续承包经营,期间所得的征地补偿费也应由王改香所有。前秦村委申请再审时,提供了2015年1月6日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于新民、薛志平向忻州市忻府区播明镇前播明村村长赵建峰、会计赵六斤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前播明村已经给王改香分配了0.5亩劳力地,王改香无权取得前秦村承包地的征地补偿费,但该两份调查笔录没有被调查人的签名,该两份调查笔录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对前秦村委的主张不应支持。综上,前秦村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忻府区秦城乡前秦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烁审 判 员  李克恭代理审判员  闫成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