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执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射阳县华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唐秀国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射阳县华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唐秀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0447号申请执行人射阳县华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海通镇共青南路99号。法定代表人朱克荣,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唐秀国,养殖个体户。申请执行人射阳县华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唐秀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射黄商初字第0033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书:被告唐秀国于2014年9月10日前、10月10日前各偿还原告射阳县华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50000元。如按期履行,则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被告唐秀国未按期履行,则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11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黄商初字第00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必胜审判员 孙天华审判员 顾正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杨晓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