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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汪法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兆来与张德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来,张德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法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刘兆来,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溪波,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龙,男,汉族,个体,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王昊,吉林王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兆来诉被告张德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溪波、被告张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来诉称:2014年11月29日原告刘兆来受雇于被告张德龙在老中心市场做钢铁切割工作,劳务费为每天200元。11月30日,原告在工作时,因旁边一面墙倒塌将原告砸伤。被告张德龙及工友贾军将原告送至汪清县中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因此住院治疗16天(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伤情所遭受的其他损失:医疗费1523.42元、鉴定费250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误工费30000.00元、;护理费9121.56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交通费64.00元,合计99358.18元。被告张德龙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系多年好友,被告是废品收购站的个体工商户,而原告有金属切割、钢构拆除技能,故我们合伙一同进行金属废旧物资回收,所得盈利由合伙人平分。原、被告间的合伙关系已经持续一段时间,并收购多处废旧物资,并按约定对盈利进行了分配。故原、被告间是合伙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告在原告受伤期间为原告垫付了20716.63元,应将此款项与原告的其他主张相加后,对于总款项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是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应把被告已经垫付加进去,并按照合伙关系计算。三、���告自身存在过错,当日原告中午饮酒后作业,增加了自身遭受危害的可能性。原告刘兆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汪清县中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股骨干骨折,型钢板固定术,住院16天;3、复查费收据四张、检验报告单二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伤情支付复查费383.06元;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始长期在城镇居住;5、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单独与卖方签订买卖合同并雇佣薛有波做切割工作,日工资为200.00元,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行为不知情;6、汪清县东光镇广进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3日至2014年11月26日在该公司作钢铁切割工作,工作时间不固定,工资每日200.00元,按日结算;7、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00元;8、复查费收据三张、处方二张、报���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4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3月20日支付复查费共计1140.36元;9、交通费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汪清至延吉往返交通费64元。经原告申请,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1、原告刘兆来本次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原告刘兆来本次损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50日;2、原告刘兆来本次损伤需1人护理12周;3、原告刘兆来本次损伤需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被告张德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金明、徐怀朝、胡加金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是伪证。3、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德龙垫付原告受伤期间住院医疗费20716.63元。4、证人常某某出庭陈述,证明2014年5月份左右,证人、原告、被告三人合伙在河北老体育场常��幼儿园附近工地做废旧物品回收,所得利润进行平分。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7号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原告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申请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被告有异议,主张证明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且应出庭作证。经审查,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某某在该公司工作。经审查,该证明上加盖有汪清县东光镇广进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公章,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对该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被告只认可2015年3月19日及2015年3月20日正规门诊收据及处方单,对非正规票据不认可,故原告的诊查费为380.36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延吉市郐氏骨科诊所的收据不是正规收据,故本院仅对延吉市中医医院诊查费收据、汪清县人民医院诊查费收据及汪清县人民医院处方单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被告对延吉至汪清的交通费收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延吉至汪清的交通费票据形式合法,地点、人数、时间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另两份交通费票据无时间及起止地点,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并某某能反驳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经审查,该仲裁申请书注明的纠纷发生时间与原告提��的6号证据中的时间并某某冲突,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拟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证人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且该证人证言与中心市场无关。经审查,2014年11月30日发生事故时证人并某某在场,对该纠纷不知情,而证人证实的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9日原告刘兆来受雇于被告张德龙在老中心市场做钢铁切割工作,劳务费为每天200元。11月30日,原告在工作时,因旁边一面墙倒塌将原告砸伤。被告张德龙及工友贾军将原告送至汪清县中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因此住院治疗16天(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16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与原告家属进行轮流护理,为原告提供过住院伙��十次左右,并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20716.63元。原告因此次伤情支付复查费用763.42元、鉴定交通费24.00元、鉴定费2500.00元。根据原告申请,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1、原告刘兆来本次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原告刘兆来本次损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50日;2、原告刘兆来本次损伤需1人护理12周;3、原告刘兆来本次损伤需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就某一项劳务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一方以提供劳务为义务,另一方以支付报酬为义务。2014年11月29日,原告刘兆来为被告张德龙切割钢铁。虽然被告张德龙主张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但是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承包的是老中心市场废弃钢铁的回收工作,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从事废旧钢铁切割工作已数年,有较为丰富的经验,应当预见到从事该工作可能发生的危险,但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由被告张德龙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其本次损伤造成误工费30000.00元(原告日工资200.00元×误工时间150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日平均收入,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根据2014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为16288.5元(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108.59元/天×150日)。原告主张其护理费9121.56元(12周×7天×108.59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时间16日×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城镇标准)。根据庭审调查,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自认被告对原告���理3天,并提供伙食不超过10次,对于被告提供的护理时间3天、住院伙食3天应当予以扣减。被告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调查,原告自2010年始至今在汪清镇居住、工作,并于2011年在汪清镇东振街购置住宅,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2014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本次损伤所需护理费8795.79元[108.59元×(12周×7天-3天)]、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00元×(16日-3日)]、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74.6元×20年×伤残指数10%)。综上,被告张德龙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1787.84元[(住院医疗费20716.63元+护理费8795.79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误工费16288.50元+鉴定费2500.00元+鉴定交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60%-被告已支付20716.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是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兆来支付赔偿金41787.84元;二、驳回原告刘兆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3.95元,由被告张德龙负担844.70元,原告刘兆来负担143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铁代理审判员  刘明月审 判 员  蔄兴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金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