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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刑执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薛晓天挪用公款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薛晓天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刑执字第1374号罪犯薛晓天,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大学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市东陵监狱服刑。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抚县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薛晓天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东陵监狱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指派金岩、冯长春,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刚、刘海波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薛晓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东陵监狱认为,罪犯薛晓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2月28日,罪犯薛晓天获得记功3次、表扬4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薛晓天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薛晓天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晓书审 判 员  孙洪成代理审判员  项 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朱传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