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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一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郭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一初字第210号原告郭某,汉族。委托代理人姜云雷,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汉族。原告郭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云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8月二人吵架后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高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造成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郭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郭某与被告高某结婚证及原告郭某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高某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并无原则性问题和根本性利害冲突,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念及以往夫妻之情,慎重处理婚姻家庭问题,为给予双方冷静思考、修复感情的时间和机会,对原告郭某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刘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