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民初字第02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与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044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有限责任公司,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某某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原告冯某与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合同,购买了一辆东风牌汽车(发动机号87755373,车架号B500463317010)。合同约定购车款377000元,由原告先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14000元,余款向农行榆林分行营业部申请贷款,后直接支付至甲方账户。合同同时约定了保留所有权条款,约定了原告取得所有权的条件及不按期清偿贷款本息的后果。2011年10月,原告因财务状况不良暂时无力承担,暂停向银行还款,拖欠银行7期购车款,合计60054元。后被告代替原告向银行偿还了贷款,并强行将原告所有车辆扣回被告公司,同时要求被告支付二十余万的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既不核算准确欠款,也不给原告回赎期,只是无限期的扣留原告车辆,影响原告运营。2013年11月,原告突然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被告已经提起诉讼,通过开庭了解,被告共替原告向银行偿还了下余购车款本息合计83800元,并于2013年9月13日将该车辆以90000元的低价出卖于第三人,同时向原告提出十余万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损失巨大,并积极应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4月拿到了法院出具的撤诉裁定书。原告至此才明白拿回车辆无望,重新在别的公司购买了一辆货车开始运营。从2013年9月被告卖掉原告所有的车辆至2014年9月原告购买新车,共停运一整年,原告损失巨大。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合理的出卖车辆剩余价款约10万元,并赔偿被告出卖车辆至原告购买新车时间段内的运营损失(待评估后再行确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消费贷款购车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购车的价款为377000元,约定了保留所有权及分期购买的事实。2、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7支、客户欠款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下欠车款仅为60054元,利息23746元,共计83800元。3、某某购车合同、购车发票2份、调查笔录2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车辆非法扣押,并于2013年9月13日以低价90000元出卖的事实,后争议车辆以205000元转卖给第三人刘海。4、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在原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的情况下而提出的撤诉。5、榆林市某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购车合同1份,证明原告在无法取得所有车辆的情况下,重新购买了同类型车一辆。期间造成无法营运的损失,时间长达1年的事实。被告辩称:1、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合理的出卖车辆剩余价款约10万元,无事实依据缺乏证据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2、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出卖车辆至原告购买新车时间段内的运营损失,在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扣押车辆期间营运车辆损失由原告自负,故该项请求也应驳回。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消费贷款购车合同1份,用于证明1、根据合同第6条第7项、第11条第4项、第9项,本案原告应当按时清偿车辆贷款并交清保险费用;2、本案原告欠缴贷款,被告公司有权扣押车辆,扣押期间的营运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2、欠条1支,证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欠款32574元缴纳保险费。3、2013年1月11日欠款条据1支,收条1支、转账交易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垫付了27000元的事实。4、某某购车合同、购车发票2份、调查笔录2份,证明该这辆被告公司扣押后给原告确定了回赎期,原告在回赎期内未回赎车辆,故被告公司以90000元将车辆出卖且被告公司以90000元出售争议车辆是合理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代原告垫付了贷款、利息、保险费、二保费、修理费共计198104.9元,去除卖车90000元,原告还拖欠被告108104.9元;对原告提交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被告以90000元将标的车辆卖给任喜庆无异议;2、对于二手车辆交易发票中主车陕K852**的发票无异议,挂车票据有异议,该挂车并非本案车辆;3、对于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争议车辆被告公司以90000元出卖给任喜庆,任喜庆买车后对车辆进行修理养护,支付过户费用、违章费用等,因此该主车的实际售价123000元。挂车卖废铁的实际售价11000元。任喜庆用常少勇的挂车加上本案争议的主车卖了205000元;对原告提交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撤诉是证据不足才申请撤诉的;对原告提交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否另购车辆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购车合同主体是冯江,不是冯某,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第6条第7项规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36条之规定,原告已经向被告以支付总车款的75%,被告无权取回车辆所有权。合同第6条第7项原告方无异议,被告未按约定拍卖车辆,而是变卖车辆,故原告方诉请求被告赔偿非法卖车后的停运损失;对被告提交证据2、3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证据只证明被告以90000元出售车辆明显不合理。被告扣押车辆是从修理厂扣押的,任喜庆是否支付修理、养护等费用无证据证明,争议挂车以废铁处理无证据证明,争议挂车应视为以任喜庆实际出售的挂车类型同等,价格同等。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证据1、2、3、4、5,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1、4,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26日,原告冯某(乙方)、保证人冯江与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了消费贷款购车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东风车一辆,购车款为377000元,其中首付款为114000元,剩余购车款263000元向农行榆林分行银行部申请贷款。该合同第六条所有权保留约定1、在乙方未还清贷款合同的贷款本息,未缴清所购机动车使用中的法定税费以及与甲方合同约定应交付甲方的费用之前,甲方保留对乙方所购机动车辆的所有权,乙方只享有使用权,乙方缴清上述款项,方有资格取得机动车所有权。……7、乙方最迟在贷款合同期满之日完成清偿贷款本息,缴清其所购机动车使用中的法定税、费。交清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甲方的费用。逾期未完成的,视为乙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乙方放弃所购机动车的一切权利,机动车由甲方处置。第十一条违约责任……4、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甲方在按本合同总价款20%追究其违约责任的同时,甲方有权强行扣回乙方所购机动车(扣押车辆期间停运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并依法拍卖该机动车,用拍卖所得价款清偿银行贷款本息和贷款合同约定的费用,以及甲方进行扣车、拍卖所需的费用,乙方所购机动车应缴的国家税、费和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拍卖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以上款项,由乙方和保证人连带清偿。(1)乙方贷款和购车时有提供虚假身份证明、婚姻证明、住所证明、资信证明之一的;(2)乙方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3)所购机动车辆保险不续保或未按合同要求办理全部保险项目;(4)擅自代购、转让、出租、承包、抵押所购机动车;(5)擅自对所购机动车改型、喷涂的;(6)不能按时向甲方交付手续费用;(7)如乙方所购机动车有质量为题,或厂家“三保”服务不到位等理由拒绝或不按期清偿贷款本息,不缴纳国家规定的各种税、费,支付手续费、二保服务费之一的;(8)乙方财产被诉讼保全,申请执行、申请破产或发生其他致使乙方经济状况恶化情形,乙方有可能不能按期支付贷款本息及本合同约定款项的;(9)乙方取得所有权后逾期办理转户手续的。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交付了原告购买的车辆。该车辆上户牌照为:陕K852**主/陕KQ1**挂。后被告因原告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将原告购买车辆予以扣押。2013年9月13日被告与任喜庆签订某某购车合同1份,约定被告以单价90000元的价格将陕K852**主/陕KQ1**挂出售于任喜庆。现原告以被告的转卖车辆行为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为由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11月27日某有限责任公司以追偿权为由将冯江、冯某起诉至本院,审理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榆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准许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冯江、冯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剩余1230元予以退还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出卖车辆剩余价款及赔偿原告的运营损失。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缺乏证据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扣押车辆期间营运车辆损失由原告自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出卖车辆的违法性,以及原告在被告扣押车辆期间重新购买同类型车辆运营,请求被告赔偿运营损失的合理性,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请求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被告的抗辩观点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合理的出卖车辆剩余价款约10万元,并赔偿被告出卖车辆至原告购买新车时间段内的运营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事实依据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胡晓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