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拐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永生与李新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生,李新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拐民初字第17号原告杨永生,男,1978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殷淦宇,男,1982年4月18日生,汉族,市民,住方城县。被告李新伟,男,1987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李业旺,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新伟之父。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景国焕,女,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新伟之母。原告杨永生与被告李新伟、李业旺、景国焕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淦宇、被告景国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伟、李业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生诉称:2014年9月1日中午13时许,被告李新伟在四里店街原告经营的熟食店惹事生非,将原告打伤,原告同日入住四里店乡卫生院,经诊断为:1、右手外伤,2、胸部外伤,3、头外伤。由此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211.5元,因被告李新伟的行政处罚卷宗中显示其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李新伟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监护人李业旺、景国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21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方城县公安局对被告李新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四里店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日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合计金额671.5元。原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两张(合计金额110元)。交通费票据10张,合计金额100元。被告景国焕辩称:我儿子李新伟因为买原告家的烤鸭,为了两元钱与被告起了争执,因为李新伟有精神问题,拿了被告切烤鸭的刀挥舞,后来对方一群人把我儿子按到地上打,我怕我儿子被打就报警了,派出所把我儿子带走了,我儿子被按在地上不可能把原告打伤。我家生活困难,没有钱赔偿原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景国焕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精神病医院)门诊病历、超声经颅多普勒报告单、事件相关电位仪测试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眼动测定分析报告单各一份。南阳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诊断意见为李新伟为精神分裂症。被告李新伟、李业旺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经原告申请,法庭向方城县公安局四里店派出所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方城县公安局方公【四】行罚决字(2014)第0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新伟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方城县公安局四里店派出所分别对李新伟、杨永生、连国情的询问笔录各一份。3、方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杨永生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4、方城县公安局拘留所呈请停止执行行政拘留报告书一份。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李新伟到原告杨永生经营的熟食店购买烤鸭,因价格问题发生争执,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伤。方城县公安局四里店派出所接到报案,对该事故作出处理。原告杨永生的伤情经方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同年9月9日方城县公安局对李新伟作出了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因李新伟患有精神分裂症且体检不合格,未对其进行行政拘留。原告杨永生受伤后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6日在方城县四里店乡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71.5元。因双方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321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诊断,李新伟为精神分裂症。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永生与被告李新伟因烤鸭价格引发纠纷,发生厮打,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杨永生受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671.5元,住院6天,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300元(6天×50元/天=300元),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300元(6天×50元/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120元(6天×20元/天=12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12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0元,但票据未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印证,根据本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原告家距医院距离等实际情况,原告交通费用应酌情支持50元为宜。以上合计原告的损失为1561.5元,因被告李新伟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替代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新伟、李业旺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业旺、景国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永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561.5元。二、驳回原告杨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10元,由被告李业旺、景国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凯审 判 员 陈晓朋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周茂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