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曾强、薛琲娜与蓝德巧、蓝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强,薛琲娜,蓝德巧,蓝秀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172号原告:曾强。原告:薛琲娜。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树生。被告:蓝德巧。被告:蓝秀莲。原告曾强、薛琲娜为与被告蓝德巧、蓝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曾强、薛琲娜的委托代理人曾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德巧、蓝秀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强、薛琲娜诉称:2011年11月2日,被告蓝德巧、蓝秀莲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两被告并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东渠弄22号3幢403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照约定出借款项,但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予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蓝德巧、蓝秀莲共同偿还原告曾强、薛琲娜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108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本息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有房产作借款抵押担保);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蓝德巧、蓝秀莲未作辩称,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延期还款声明书、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房产抵押声明书、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蓝德巧、蓝秀莲与原告曾强、薛琲娜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向两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蓝德巧、蓝秀莲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蓝德巧、蓝秀莲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东渠弄22号3幢403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经合法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德巧、蓝秀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德巧、蓝秀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曾强、薛琲娜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1日的利息为1080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蓝德巧、蓝秀莲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东渠弄22号3幢403室的房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曾强、薛琲娜对该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3710元,由被告蓝德巧、蓝秀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书记员 叶旭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