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470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82年7月16日出生,正宁县人,农民。现在江苏省太仓市务工。被告苏某某,男,汉族,1981年12月1日出生,正宁县人,农民。现在江苏省太仓市务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长期沉迷赌博且因此经常吵架,2014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后协商离婚未果。现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女儿苏某甲并分割共同存款5.8万元。原告杨某某为证实其与被告系合法婚姻向法庭提交了正宁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苏某某辩称:其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看在两个孩子的份上,能回家一同与其过日子。被告苏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31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4月1日在周家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共同在江苏省太仓市务工,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吵闹,2015年3月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5日生育女儿苏某甲,2008年9月1日生育儿子苏某乙,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并在周家镇徐家村小学读书。以上事实,有庭前调解、开庭审理笔录以及正宁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持续时间长,且生有子女,应共同负起家庭责任,努力维护好夫妻关系,抚育子女健康成长。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但被告决心改正,希望与原告和好并好好过日子,应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杨某某与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侯向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