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安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645号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江安镇。委托代理人刘明清,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某某,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江安镇。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清、被告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在江安县玻璃厂务工期间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1年10月10日生育长女取名柴某。2006年2月9日在江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25日生育次女取名柴某某。婚后双方到广东务工至2007年年底回家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严重不合,沟通交流少,被告整天游手好闲,喜爱酗酒、打牌,没有家庭责任感。2011年8月11日双方因家庭经济困难发生吵闹,原告独自外出务工,双方互无联系,2013年8月原告回老家一次。2014年11月15日双方协商离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柴某、柴某某一直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柴某随原告生活,柴某某随被告生活。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认识确立恋爱关系、结婚、生育子女的时间是事实,柴某、柴某某都随我父亲生活,原告是在外面务工,不是我不联系她,是她不停换电话号码,我联系不上。现在小孩都那么大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在江安县玻璃厂务工期间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01年10月10日生育长女取名柴某。2006年2月9日在江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25日生育次女取名柴某某。2011年8月原告独自外出务工至2013年回家一次。2014年11月双方曾协商离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提出如上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审理中,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生育子女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已有数年,并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因此,双方应当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产生一定矛盾,但均属于正常现象,夫妻双方应当正确对待,珍惜夫妻感情。原告应以家庭、子女为重不要轻易提出离婚,现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徐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