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行审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陈某、方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陈某,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桐行审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申某,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志仙,系桐庐县人民政府桐君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某。被执行人:方某。申请执行人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陈某、方某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4794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本院认定:被执行人陈某、方某系桐庐县农村居民,二人于××××年××月××日在桐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现健在。2014年8月29日双方不符合再生育条某一男孩,现健在。申请执行人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陈某、方某违反《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为由,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桐庐县社会抚养费征收自由裁量权执行基准》相关规定,于2014年10月24日对被执行人陈某、方某作出桐计生征字(2014)第1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被执行人陈某、方某按照桐庐县2013年度全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986元的2倍各征收社会抚养费33972元,合并征收社会抚养费67944元,并要求被执行人陈某、方某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该决定书于2014年10月30日送达,同日,被执行人陈某、方某缴纳社会抚养费20000元。后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4年12月5日,申请执行人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被执行人陈某、方某送达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要求其在收到催告书次日起10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47944元,但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桐计生征字(2014)第1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执行人陈某、方某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余 水代理审判员 童杭烟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高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