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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群与郭世娟、王学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7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郭世娟,王学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2062号原告王群,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王志环,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世娟,其他情况不详。被告王学利,其他情况不详。原告王群与被告郭世娟、王学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世娟、王学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群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王学利向原告借款用于房屋装修,原告将现金陆续交给被告,共计70000元,被告并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借款于2014年9月15日前归还,现在借款期限已到,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因保全费已在另一案件中主张,本案中不再主张。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证据如下:借条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婚姻登记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中国民生银行账户流水,证明原告的款项来源。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学利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王群出具借条1张,载明其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在案证实,足以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学利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学利应按时还款,但被告王学利作为债务人未按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另,该债务形成时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利、郭世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群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