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曾国林与谢金灿、陈建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林,谢金灿,陈建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36号原告曾国林,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陈振宙,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金灿,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建章,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曾国林与被告谢金灿、陈建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振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金灿、陈建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国林诉称,被告谢金灿于2010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陈建章提供担保。借款后,两被告缺乏还款诚意。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谢金灿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建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金灿、陈建章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被告谢金灿向原告曾国林借款20000元,由被告陈建章担保。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谢金灿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曾国林收执,被告谢金灿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陈建章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振宙在庭审中称,被告谢金灿借款后本息分文未还,被告陈建章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另,2008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贷款利率)三年至五年的月利率为0.48%。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谢金灿、陈建章分别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一张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原告曾国林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谢金灿未能偿还借款及被告陈建章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谢金灿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按2%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鉴于被告陈建章作为自然人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且双方对保证方式属于约定不明确,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曾国林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建章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建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金灿追偿。被告谢金灿、陈建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金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曾国林借款20000元及其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建章对被告谢金灿偿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建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金灿追偿;四、驳回原告曾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0元,由被告谢金灿、陈建章负担750元,由原告曾国林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春审 判 员 章建来人民陪审员 林鸿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