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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仲香芝与陶方朋、赵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香芝,陶方朋,赵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712号��告:仲香芝,女,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刘福岭,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方朋,男,196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赵秀英,女,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原告仲香芝与被告陶方朋、赵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香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方朋、赵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香芝诉称:2013年5月21日、2013年7月23日,被告陶方朋分两次向我借款四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我依约向被告陶方朋交付现金四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陶方朋一直未还款。赵秀英与陶方朋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我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四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陶方朋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赵秀英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通过被告赵秀英的姐姐赵某与二被告认识。2013年5月21日,被告陶方朋以在新疆包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时原告在建行取款3万元,与赵秀英的姐姐赵某一起在聊城邮政银行将该笔款项存在陶方朋卡上,后被告陶方朋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仲香芝现金叁万元正借款人陶方朋2013年5月21日”。2013年7月23日,被告陶方朋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同日,原告将该笔款项交付于被告赵秀英的姐姐赵某,由赵某转交予被告陶方朋,陶方朋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仲香芝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陶方朋2013年7月23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陶方朋按月利率1.5%计算,将借款3万元的利息还至2013年8月20日,将借款1万元的利息还至2013年9月22日。2015年4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由借条两份、原告陈述、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等于卷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分析,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陶方朋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原告与被告陶方朋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原告与被告陶方朋是否约定利息,因利息的约定,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庭审期间,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且被告陶方朋亦向原告按约定实际支付了利息,该利息的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关于利息的上限规定,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秀英既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陶方朋���确约定该笔债务为陶方朋个人债务,又未能证明其与被告陶方朋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笔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本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陶方朋、赵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方朋、赵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仲香芝借款4万元及利息(借款3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1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杜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