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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初字第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079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某某,内乡县湍东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学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豫R227**、豫RD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49线内乡县大桥乡泰隆水泥厂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步行人宋某某相撞,造成宋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及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称被告人于某某肇事后,立即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属自首,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审理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已赔偿被害方9万元人民币,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人于某某、邹某某等人证言、又有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补偿费收据、谅解书等证据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且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积极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称成立。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补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江海洋审判员  朱国旺审判员  杨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李毓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