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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吴国庆与梅兴元、杨海辰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庆,梅兴元,杨海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吴国庆。委托代理人姚合颖,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景东,律师。被告梅兴元。被告杨海臣。原告吴国庆与被告梅兴元、被告杨海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姚合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兴元、杨海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二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木方及钢材。二被告先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140万元未付。二被告因无现金支付,被告梅兴元于2013年4月10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中国银行的转账支票,收款人为原告经营的大连长威木材交易市场中豪物资商行。在支票承兑期限内,原告到银行承兑,银行以存款余额不足为由退票。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梅兴元、杨海臣立即给付拖欠货款140万元及利息5799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梅兴元、杨海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被告杨海臣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木材、钢材。截至2011年7月29日,被告杨海臣共从原告处购买总金额为2139294元的木材、钢材并已向原告给付货款739492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杨海臣尚欠原告货款140万元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发货单、银行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海臣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杨海臣交付货物后,被告杨海臣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杨海臣拖欠货款140万元未付,有被告杨海臣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杨海臣在发货单上的签名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杨海臣给付货款14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梅兴元对拖欠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梅兴元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梅兴元给付拖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海臣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7994元一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海臣、梅兴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臣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吴国庆货款14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7994元,合计人民币1457994元。二、驳回原告吴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海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陶 然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李璐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晓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