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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申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安徽信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方勇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徽信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方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1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信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银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宇,安徽征宇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穆世舟,安徽征宇律师事务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方勇,男,汉族,1967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再审申请人安徽信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通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方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信安通讯公司申请再审称:本公司与方勇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要件;《合作协议》约定方勇及团队发生的业务进行单独财务计算,净利润的50%作为方勇的提成,不同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薪酬,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并且,本案未经劳动仲裁,也说明本案不是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法院关于案涉《合作协议》属劳动合同以及《合作解除协议》是要求返还已付工资的认定,无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方勇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法排除信安通讯公司要求返还已付工资的合法性,并未认定《合作协议》是劳动合同。信安通讯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信安通讯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认为:案涉《合作协议》约定方勇及其团队人员加入信安通讯公司,享有与信安通讯公司员工同等福利待遇,并受信安通讯公司统一管理;信安通讯公司也实际向方勇及其团队人员发放了工资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且《合作解除协议》中也载明方勇赔偿信安通讯公司已支付的团队工资、办公费用;二审法院据此认为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并对信安通讯公司依据《合作解除协议》要求方勇赔付已支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信安通讯公司以上申请再审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信安通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信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其文代理审判员  李亚娟代理审判员  袁玉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