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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吾乔与许百欢、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吾乔,许百欢,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浙江澳翔能源有限公司,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李红香,许百欢、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浙江澳翔能源有限公司、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陈文华,杭州文华藤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528号原告陈吾乔。委托代理人周延峰,李艳红,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百欢。被告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百欢。被告浙江澳翔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百欢。被告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百欢。被告李红香。被告许百欢、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浙江澳翔能源有限公司、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陈文华。委托代理人吴荣发,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文华藤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华。原告陈吾乔诉被告许百欢、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浙江澳翔能源有限公司、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李红香、陈文华、杭州文华藤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吾乔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红,被告许百欢、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浙江澳翔能源有限公司、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李红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晓俊和被告陈文华的委托代理人吴荣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文华藤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吾乔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许百欢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许百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按月支付,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如有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受理,借款人承担出借人相应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诉讼代理费等各种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浙江澳翔能源有限公司、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李红香、陈文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被告杭州文华藤艺有限公司愿意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被告杭州文华藤艺有限公司愿意为被告许百欢上述借款中的3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32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浙江浙江澳翔能源有限公司、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李红香、陈文华共同出具《借条》1份,对800万元借款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将800万元汇付给被告许百欢,并由被告许百欢出具收据1份予以确认。截至目前,被告许百欢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9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95万元、50万元、50万元、90万元、150万元,并于2014年9月19日支付利息3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未支付,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浙江澳翔能源有限公司、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李红香、陈文华、杭州文华藤艺有限公司亦未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许百欢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并支付以未付部分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2.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浙江澳翔能源有限公司、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李红香、陈文华、杭州文华藤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许百欢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部分事实,即其出借的资金为700万元,基于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许百欢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3月5日止的所欠利息460117.94元及自2015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1.86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70万元为基数);2.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浙江澳翔能源有限公司、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李红香、陈文华、杭州文华藤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项所确定的许百欢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许百欢、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浙江澳翔能源有限公司、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李红香共同答辩称:许百欢认识傅利祥向其借款700万元用于还贷,傅利祥以陈吾乔的名义出借,但是要求写明借款本金是800万元,多余的100万元属于提前确认的利息,同时要求部分还款金额支付给傅利祥,而许百欢因急于拯救其开办的公司,故签字确认。随后,陈吾乔通过银行存款支付许百欢人民币700万元。2014年3月17日,许百欢转账支付傅利祥50万元,2014年5月21日李红香转账支付傅利祥10万元。2014年9月份,由于无力继续还款,傅利祥要求许百欢将儿子许益明名下房子抵押给傅利祥的亲戚俞海燕从而获得230万元,随后傅利祥陪同许益明前往农业银行柜台等待230万元汇入。2014年9月19日15时13分,230万元汇入许益明的账户,15时19分许益明将180万汇入陈吾乔账户,15时21分许益明提取现金50万交给在旁边等待的傅利祥,傅利祥未出具收条。综合,结合原告起诉状中的自认,被告已累计还款700万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认为借款本金已经还清,利息还有部分未付清,但具体金额无法确定。对原告变更后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被告陈文华辩称:1.对被告许百欢、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浙江澳翔能源有限公司、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李红香辩称所涉的事实予以认可。2.案涉借款是傅利祥以原告的名义对外出借,具体的操作也由傅利祥出面办理。3.被告陈文华作为保证责任担保人,因原告方未在法定期限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陈文华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变更后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被告杭州文华藤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书、借条、汇款记录、收据各1份,欲证明被告许百欢由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浙江澳翔能源有限公司、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李红香、陈文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许百欢、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浙江澳翔能源有限公司、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李红香对借款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许百欢只收到人民币700万元;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汇款凭据的“三性”无异议;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许百欢没有收到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也没有提供人民币100万元的来源。经质证,被告陈文华对借款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本金为700万元,同时,被告陈文华的签名形成于2014年2月27日,系补签;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陈文华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对汇款凭据的“三性”无异议;收据真实性有异议。2.担保函1份,欲证明被告杭州文华藤艺有限公司为被告许百欢借款中的3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许百欢、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浙江澳翔能源有限公司、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李红香对担保函真实性无异议。经质证,被告陈文华对担保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许百欢、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浙江澳翔能源有限公司、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李红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转账凭证3份,欲证明许百欢、李红香通过转账支付傅利祥80万元用于归还案涉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此款。经质证,被告陈文华无异议。2.许益明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1份,欲证明许益明为其父亲许百欢向原告还款230万元,其中180万元对应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50万元是许益明取款交给傅利祥用于归还案涉借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中的180万元予以认可,且在起诉时已将此款包括在所还的款项中,但对另外的50万元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此款。经质证,被告陈文华无异议。3.银行承兑汇票1份(复印件),欲证明李红香将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原告用于还款1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且未收到。经质证,被告陈文华无异议。原告为反驳被告许百欢、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浙江澳翔能源有限公司、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李红香提供的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下称反驳证据):1.还款说明1份,欲证明许益明于2014年9月19日代其父归还本金150万元,利息30万元的事实,但上述款项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扣除,同时,许益明、许百欢确认尚欠原告80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许百欢、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浙江澳翔能源有限公司、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李红香对还款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现金支付除700万元外的100万元有异议。经质证,被告陈文华对还款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许益明是被迫抵押房屋的。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5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有资金实力,且有现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许百欢、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浙江澳翔能源有限公司、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李红香对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业务回单与本案无关,且2014年2月26日没有取款100万元的记录。经质证,被告陈文华对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陈文华、杭州文华藤艺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根据庭审调查,对该组证据的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借款协议书就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形成的保证借贷关系具有直接的证明效力。承上,从形式上看,借条和收据属于本院辖区内日常民间放贷人员经常使用的文本;虽然借条和收据中有被告的签名(捺印)、盖章,也显示被告已收到原告出借的资金800万元的内容,但根据汇款记录中原告通过银行交付被告许百欢人民币700万元后,其同一银行账户存款余额达1070.958574万元,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和理由证明其另行直接交付被告100万元现金的事实,并结合原告对交付出借资金数额这一事实的变更,汇款记录和借条、收据只能证明原告实际出借的资金金额为700万元。2.原告提供的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的待证事实具有直接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许百欢、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浙江澳翔能源有限公司、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李红香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其形式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根据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分析,均系被告许百欢、李红香与案外人傅利祥之间的款项往来,虽然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案涉借贷关系的发生是通过案外人傅利祥介绍,但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傅利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被告许百欢、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浙江澳翔能源有限公司、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李红香的待证事实缺乏直接的证明效力,故不予采纳。4.被告许百欢、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浙江澳翔能源有限公司、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李红香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其形式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但根据其记载的内容和庭审调查分析,并按照对被告许百欢、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浙江澳翔能源有限公司、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李红香提供的证据1的认证方式,本院认定该证据对被告许益明代被告许百欢支付原告人民币180万元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对另外的50万元通过交付傅利祥用于归还案涉借款的待证事实缺乏直接的证明效力。同时,交付原告的人民币180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借款协议书关于计付利息的约定,并比照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认定180万元中的15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用以支付利息。5.被告许百欢、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浙江澳翔能源有限公司、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李红香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即便该证据能与原件核对一致,对相应的待证事实缺乏直接的证明效力,故不予采纳。6.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1,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认证,该证据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缺乏证明效力。7.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2系复印件,即便该证据能与原件核对一致,也仅能证明原告出借人民币800万元的能力,但不能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如数交付被告800万元的事实。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定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许百欢因需要周转资金,通过案外人介绍,欲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许百欢在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协议书。书面约定:原告共向被告许百欢出借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并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按月结付,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被告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浙江澳翔能源有限公司、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李红香、陈文华作对被告许百欢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浙江澳翔能源有限公司、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李红香、陈文华作为保证人均盖章、签名(捺印)。当日,原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许百欢人民币700万元,但剩余应付的人民币100万元,原告至今未交付被告方。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7月7日,被告先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95万元、50万元、50万元、90万元,合计380万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许益明根据其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说明中的意思表示,以银行转账方式代被告许百欢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30万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杭州文华藤艺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书面表示其愿意为被告许百欢案涉借款中的余额本金32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综上所述,截至2015年3月5日止,扣除被告方已归还的借款本金530万元和支付的利息3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70万元和利息460117.94元,被告许百欢、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浙江澳翔能源有限公司、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李红香、陈文华、杭州文华藤艺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许百欢和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浙江澳翔能源有限公司、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李红香、陈文华、杭州文华藤艺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也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百欢、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浙江澳翔能源有限公司、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李红香关于已还清案涉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文华关于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杭州文华藤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则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百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吾乔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3月5日止的所欠利息460117.94元及自2015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1.86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70万元为基数);二、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浙江澳翔能源有限公司、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李红香、陈文华、杭州文华藤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许百欢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被告许百欢、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浙江澳翔能源有限公司、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李红香、陈文华、杭州文华藤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90元,减半收取122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295元,由许百欢负担,由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浙江澳翔能源有限公司、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李红香、陈文华、杭州文华藤艺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楼宇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