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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红康、陆春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红康,陆春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412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法定代表人许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禹,公司职工。被告张红康。被告陆春仙。本院在审理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红康、陆春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丁军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