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孙衍园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衍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65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衍园,无业。因盗窃于2007年3月31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抢夺于2008年8月17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衍园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温瓯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衍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孙衍园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温州大道丽田公交车站,乘被害人胡某上公交车不备之际,从其衣服右侧口袋内窃取20元,然后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被告人孙衍园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孙衍园已退出全部赃款归还给被害人,且取得谅解。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衍园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审被告人孙衍园上诉称,其有罪供述不属实,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案发后已归还赃款20元,虽有前科劣迹但能坦白,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材料,归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孙衍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其中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孙衍园的一贯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孙衍园的盗窃事实,且被告人孙衍园在一审法庭上亦供认不讳,故对其提出有罪供述不属实,原判事实不清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衍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孙衍园系累犯且有劣迹,应从重处罚。原判考虑到孙衍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衍园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叶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