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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伍国雄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伍国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富贵,贵州省黄平县,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伍国雄,绰号小飞,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23日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伍国雄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伍国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至1月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伍国雄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在临安市锦城街道入户盗窃作案3起,窃得手机、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200余元。其中,被告人伍国雄参与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分别是:1、2015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伍国雄经预谋,由被告人伍国雄望风,被告人陈某甲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进入临安市锦城街道文昌阁被害人范某家中,窃得华为牌手机、海信牌手机各1只,价值人民币共计1120元。案发后,手机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伍国雄经预谋,由被告人伍国雄望风,被告人陈某甲采用上述相同手段进入临安市锦城街道小王子路被害人傅某家中,窃得联想牌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605元。案发后,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采用上述相同手段进入临安市锦城街道锦桥路被害人周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5500元。案发后,赃款540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伍国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伍国雄系累犯。被告人陈某甲、伍国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在案有被害人范某、傅某、周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杨某、陈某乙的证言,临安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临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发票、手机电子串号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光盘及刻录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甲、伍国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伍国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伍国雄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伍国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伍国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明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齐 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