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雁民一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芙蓉与被告刘辉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芙蓉,刘辉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一初字第341号原告张芙蓉,女。委托代理人王仕斌,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辉,男。原告张芙蓉与被告刘辉发生探望权纠纷,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星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义荣、姚文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姚芳担任记录。原告张芙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芙蓉诉称:张芙蓉与刘辉原系夫妻关系,两人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张柳随刘辉共同生活,但判决中对探望权未予明确。张芙蓉多次要求探望张柳,但刘辉其及家人无理阻拦,致使张芙蓉一直未能看望张柳,为维护张芙蓉的探望权,请求法院判令张芙蓉享有对张柳的探望权,直至张柳成年独立生活为止,探望时间为每月第一个星期六上午的九时至下午五时,探望期间刘辉不得陪同、监视,由张芙蓉负责安排张柳的活动方式、活动地点;张芙蓉享有国家法定假期与张柳共同生活的权利,刘辉承担张芙蓉照顾张柳产生的相应费用;刘辉每月第一个星期五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张芙蓉告知张柳生活、学习、身体健康状况并发送二张生活近照,邮件应附不少于500字的情况说明;张芙蓉有与张柳通电话的权利,刘辉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拦,刘辉应及时告知张柳生活、学习、居住地址,以便张芙蓉行使其探望权;本案诉讼费由刘辉负担。原告张芙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3)浙金民终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张芙蓉与刘辉离婚,婚生女张柳随刘辉共同生活,但对张芙蓉探望权未予明确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张柳系张芙蓉与刘辉婚生女的事实。被告刘辉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张芙蓉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意见如下:证据1系法院生效判决,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派出所户口登记信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11月22日,张芙蓉与刘辉登记结婚,2004年4月7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柳。2014年1月9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张芙蓉与刘辉离婚,婚生女张柳由刘辉负责抚养教育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等内容,但判决书中对张芙蓉探望权问题未予明确,现张芙蓉以刘辉将张柳带至其他地方学习、生活,致使其不能探望张柳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张柳系张芙蓉与刘辉的婚生女,离婚后,法院判决张柳由刘辉负责抚养教育,故张芙蓉有探望张柳的权利。对于探望张柳的方式,张芙蓉与刘辉未进行约定,但知道张柳生活、学习的地点是张芙蓉行使探望权的前提,故对张芙蓉要求刘辉告知张柳生活、学习、居住地址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张芙蓉探望张柳的方式,本院认为其每个月第一个星期六的上午九时至次日下午五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可予支持;对张芙蓉要求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与张柳共同生活的诉请,考虑到寒暑假时间及张柳己年满十周岁,张芙蓉可于每个寒暑假开始前十天与张柳共同生活,法定节假日张柳随哪方共同生活,由张柳自行决定。刘辉有协助张芙蓉实现其探望权的义务,其义务主要是不干涉、不阻止,刘辉是否愿意邮件告知张芙蓉张柳近况由其自行决定,法院不予干预。通话自由是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张芙蓉可与张柳进行通话。张芙蓉探望张柳的相应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张芙蓉在探望张柳的过程中不能有不利于张柳成长的行为。张芙蓉在探望张柳或与张柳共同生活期间,刘辉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干涉。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芙蓉有探望张柳的权利,被告刘辉应告知原告张芙蓉张柳生活、学习、居住地址;二、原告张芙蓉可于每个月第一个星期六的上午九时至次日下午五时探望张柳,张柳寒暑假开始前十天与原告张芙蓉共同生活,法定节假日张柳随哪一方共同生活,由其自行决定,原告张芙蓉可与张柳进行通话,被告刘辉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上述原告张芙蓉的行为;三、驳回原告张芙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星宏人民陪审员  刘义荣人民陪审员  姚文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姚 芳校对责任人:姚芳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二款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