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111号原告傅某某,女,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温永尚,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李某甲,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傅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永尚、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2008年1月11日在安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闽安婚结字第XXXXX号。2009年10月27日,原被告生育长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的嫂子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此次建房时,因与被告父亲意见不和,被告父亲竟然趁原告上楼时抽掉楼梯,致使原告从高处摔落下来,原告多处受伤。被告不关心原告,原被告无和好可能。请求贵院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确认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在,婚后感情一直不错,婚生子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夫妻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及婚生子李某乙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质证中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银行汇款单二张,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质证中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1月11日,原告傅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号为闽安婚结字第XXXXX号。2009年10月27日,生育婚生子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淡薄。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傅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淡薄,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判令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的诉讼请求,因本院不准予双方离婚,故在本案中不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傅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坤特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