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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贾仁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贾仁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张山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毛劲松。被告:贾仁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与被告贾仁民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人民陪审员何日辉、吴晓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日委托代理人毛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仁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购车抵押合同》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第一被告持有贷记卡授予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第一被告在获得该额度后,在原告制定的期限内通过制定销售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资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乙方使用金穗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若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超期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的任何一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并由其承担原告为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双方约定以所购买的汽车作为合同项下透支额按期还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分期资金金额93780元用于购买汽车一辆,分期手续费为6011.30元。现鉴于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经原告催讨未果,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及支付透支息、滞纳金、手续费共计96541.29元(具体透支息、滞纳金、手续费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小型轿车在司法处置时就上述款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贾仁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10月15日,又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购车抵押合同》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持有贷记卡授予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被告在获得该额度后,在原告制定的期限内通过制定销售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资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乙方使用金穗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双方约定以所购买的汽车作为合同项下透支额按期还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分期资金金额93780元用于购买汽车一辆,分期手续费为6011.30元,并以所购买的车牌号为浙G×××××别克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所借款项本金与利息及滞纳金(利息与滞纳金约定:两项合计,以贷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抵押证书、记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予认定有效。被告贾仁民未按时约定结付本息,应当依法承担约责任。被告贾仁民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别克牌小型轿车系上述债务的抵押物,故原告对车牌号为浙G×××××别克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贾仁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仁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信用卡欠款及支付透支息、滞纳金、手续费共计96541.29元(具体透支息、滞纳金、手续费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贾仁民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别克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214元,由被告贾仁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21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XXX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亦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经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