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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平法饶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黄某青与詹某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青,詹某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饶民初字第13号原告:黄某青,女,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被告:詹某伟,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委托代理人:詹建辉,饶平县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青诉被告詹某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青、被告詹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建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青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男一女。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同,缺少沟通,且被告时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10月在深圳居住期间又受被告殴打,现双方感情破裂,遂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詹某伟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好,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错,希望原告能以家庭、孩子的健康成长为重,回心转意,携手共建和睦、美好的家庭。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出点小摩擦是正常的,夫妻于去年12月才开始分居。我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6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18日生育女儿詹某琪,2007年12月5日生育儿子詹某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同,又缺乏沟通、理解,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12月离家出走,夫妻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抚养子女;3、各人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承担;4、各人衣物归各自所有;5、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请求和好,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饶平县新丰镇人民政府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交换证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二个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有所不同,相互间缺少沟通、交流,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对现在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应十分珍惜,共同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观点,经查实,原告没有构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又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被告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事实,而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观点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青与被告詹某伟离婚;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延光审 判 员  杨文忠人民陪审员  詹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泽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