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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秀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梁山中泽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张秀娥,梁山中泽运输有限公司,庄保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住所地梁山县交通路17号。负责人李瑞庆,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媛,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娥,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心田,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先宪,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中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韩垓镇开河南村济梁公路东侧。原审被告庄保成,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3日5时许,被告庄保成驾驶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3省道174KM+365M处时与由北向南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秀娥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庄保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秀娥无事故责任。原告张秀娥受伤后,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支付医疗费30,313元。原告张秀娥的伤情经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和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经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原告张秀娥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经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2,140元,支出评估费300元。被告梁山中泽公司为其所有的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梁山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在保险期间内。另认定被告庄保成已先行支付原告张秀娥医疗费用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庄保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原告张秀娥推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秀娥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秀娥与被告庄保成之间形成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对原告张秀娥主张的医疗费40,313元(医疗费30,31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均是原告为治疗该事故所造成伤害的合理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治疗费用和后续治疗费,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2,480元(10,620元×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500元,由于该鉴定费中的1,500元是其鉴定休息期、误工期、营养期支付的费用,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应支持原告鉴定费3,000元。对原告张秀娥主张的误工费8,730元(2,700元÷30天×97天),由于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到定残前一日共计95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8,550元(2,700元÷30天×95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546元[3,400元÷30天×(56+90)天],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护理日期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全部支持,应按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进行计算,对其护理费,应予支持6,346.67元(3,400元÷30天×56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车辆损失2,140元、评估费3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原告张秀娥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于被告庄保成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应予以抚慰,结合本案的案情及原告的伤残情况,对该项请求支持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580元[(56+30)天×30元],由于原告的病案中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6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该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77元,由于原告就医和护理人员护理支出交通费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定支持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31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550元、护理费6,34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4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2,140元、鉴定费3,0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107,309.67元。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庄保成系被告梁山中泽公司的驾驶员,被告庄保成因驾驶车辆致他人损害,应由其车主被告梁山中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梁山中泽公司为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梁山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梁山人保公司赔偿。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被告梁山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于被告庄保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被告梁山中泽公司与被告梁山人保公司的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梁山人保公司按照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梁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张秀娥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550元、伤残赔偿金为42,480元、护理费6,346.6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71,876.67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项目32,433元(医疗费30,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4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32,433元),应由被告梁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额内赔偿。关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梁山中泽公司负担。鉴于被告庄保成已支付原告张秀娥费用30,000元,原告张秀娥应在领取被告梁山人保公司赔偿款之日予以返还。虽然被告梁山人保公司辩解对原告的用药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但由于被告梁山人保公司在承保时未明确告知国家医保和人体创伤临床指南范围内的用药目录清单,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医疗费用中具有超出该范围内用药的药物名称、数量、金额等证据,因此,对被告梁山人保公司的辩解意见,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娥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1,876.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娥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电动自行车损失共计32,433元。三、被告梁山中泽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娥鉴定费3,000元。四、原告张秀娥于领取赔偿款项之日返还被告庄保成先行垫付的费用30,000元。五、驳回原告张秀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张秀娥负担572元、被告梁山中泽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8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为18,370.4元,或依法发回重审。其理由主要为: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秀娥后续治疗费1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待被上诉人张秀娥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因为其后续治疗费具有不确定性,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其瘢痕形成部位为左足,对其今后生活无较大影响,依法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二、一审未准许上诉人的非医保鉴定申请,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责令一审予以鉴定或直接委托鉴定。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上诉人申请鉴定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张秀娥的用药清单,上诉人剔除20%非医保用药,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张秀娥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答辩人张秀娥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主张剔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无法律根据。被上诉人梁山中泽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审被告庄保成未到庭,亦未作书面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支持被上诉人张秀娥的后续治疗费1万元是否恰当;二、上诉人的赔付范围应否扣除被上诉人张秀娥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张秀娥的伤情经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需后续治疗费1万元。经一审质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虽对后续治疗费保留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并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一审采信上述鉴定结论,认定并支持被上诉人张秀娥的后续治疗费1万元,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虽在一审、二审中均提出其赔付范围应扣除被上诉人张秀娥的非医保用药,但因上诉人亦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对非医保用药的范围、金额等申请鉴定,故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张秀娥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一审依此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秀娥的全部医疗费损失,处理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