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要留柱、苏穗、刘发顺、刘华、刘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要留柱,苏穗,刘发顺,刘华,刘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4号原告要留柱,男,汉族。原告苏穗,女,汉族。原告刘发顺,男,汉族。原告刘华,女,汉族。原告刘磊,男,汉族。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公司营业场所:尉氏县健康路1号。负责人:苏新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恒志,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要留柱、苏穗、刘发顺、刘华、刘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磊、刘发顺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留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恒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9时许,王群喜驾驶豫BSL8**号小型面包车沿尉氏县城福星大道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福星大道大桥乡湾杨村路段,与在道路南侧站立的要梅相撞,造成要梅受伤,豫BSL8**号小型面包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王群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王群喜驾驶豫BSL8**号小型面包车的车主为杨胜利,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朱自廷是豫BSL8**号小型面包车的借车人。因本交通事故致要梅受伤后,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使原告方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精神上也受到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万元,后变更为1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尉氏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年第00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复印件1份;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4、要梅户口注销证明一份;5、要梅住院病历3套、票据3张;6、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检验鉴定书一份;7、5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8、尉氏县大桥乡村委会证明、大桥派出所证明、尉氏县产业集聚区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9时许,王群喜驾驶豫BSL8**号小型面包车沿尉氏县城福星大道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福星大道大桥乡湾杨村路段,与在道路南侧站立的要梅相撞,造成要梅受伤,豫BSL8**号小型面包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王群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王群喜驾驶豫BSL8**号小型面包车的车主为杨胜利,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要梅受伤后,先后在尉氏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75306.68元。2014年12月16日,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要留柱,男,汉族,系要梅父亲;原告苏穗,女,汉族,系要梅母亲;原告刘发顺,男,汉族,系要梅丈夫;原告刘华,女,汉族,系要梅女儿;原告刘磊,男,汉族,系要梅儿子。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五原告与王群喜、杨胜利、朱自廷达成赔偿协议:王群喜、杨胜利、朱自廷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210000元,豫BSL8**号小型面包车保险责任限额内各项赔偿款,由五原告享有,王群喜、杨胜利、朱自廷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王群喜与死者要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要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王群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王群喜驾驶的豫BSL8**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要留柱、苏穗、刘发顺、刘华、刘磊各项损失1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要留柱、苏穗、刘发顺、刘华、刘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铁池审判员 张智勇陪审员 刘三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崔灵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