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包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5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2015年1月1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楚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包某驾驶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17省道从东阳方向驶往永康方向,18时05分许,途经永康市古山镇217省道37KM+500M地段时,因进入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而与路边行人鲍金勇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鲍金勇受伤并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00时05分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永公交认字(2014)第0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本案民事部分已和解兑现。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包某主动向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包某的供述、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证人吴某、楼某的证言、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包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兑现,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包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 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