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蕉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福安市。曾因盗窃于2010年2月8日被福建省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8时5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乘坐霍童开往宁德的班车,在宁德汽车北站进站口下车时在车门处扒窃被害人关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589元)。被告人林某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被害人关某某和群众当场抓获,并搜出被盗手机。被告人林某某因盗窃于2010年2月8日被福建省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登记保存清单,被害人关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章某某、叶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宁区价鉴(2015)23号宁德市蕉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安公决字(2010)第01137号福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破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计人民币258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盗窃于2010年2月8日被福建省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劣迹,可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关某某,可对被告人林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德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何安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