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申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1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博,男,199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负责人XX,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博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博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刘呈平户口性质为农业,并以此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属于认定错误。事实上伤者刘呈平和护理人都是教师。一、二审期间王博曾申请追加刘呈平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法院均未同意。申请人已在一、二审提供证据证明刘呈平和护理人其丈夫杨树忠的教师身份,但二审却以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为由未予支持。二审开庭只是询问,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裁定撤销终审判决。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王博所有的车牌号为津H925**号客车不慎轧案外人刘呈平脚部,致其受伤。王博协议赔偿刘呈平后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请求赔偿时,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原审中,申请再审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呈平的身份与具体收入证明,原审按照居民服务业赔偿并无不当。其再审申请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德春审 判 员 王永辉代理审判员 周 恺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力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