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蒋小旭与郭朋、江波、王珂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旭,郭朋,江波,王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蒋小旭,男,汉族,1991年12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程相锋、张小卡,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朋,男,汉族,1976年1月24日生。被告:江波,男,汉族,1980年6月3日生。被告:王珂,男,汉族,1985年1月11日生。原告蒋小旭诉被告郭朋、江波、王珂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旭及委托代理人张小卡、被告王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朋、江波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小旭诉称,2014年3月被告郭朋因购买钩机、公交车等向原告借款三十万元,并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由被告江波、王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据约定向郭朋支付了叁拾万元的借款。同时合同约定如被告方违约,按照借款叁拾万元支付每日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2014年5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上述借款,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上述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及担保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给郭朋的借款300000元及违约金12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代理费1040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郭朋缺席未答辩。被告江波缺席未答辩。被告王珂辩称:本案中原告不适格,蒋小旭不是真正的债权人。借款人也没有收到分文的借款。本案所谓的借款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合同。当初被告郭朋是向担保公司借款,该借款合同也是在担保公司签订的。并且被告郭朋欠答辩人钱,被告郭朋承诺让答辩人为其担保从担保公司把钱贷出后立即归还欠答辩人的欠款,答辩人基于此才为郭朋担保。而现在蒋小旭突然出来以贷款人的身份起诉要求答辩人等清偿借款。答辩人既没有见过蒋小旭,更不知道蒋小旭是谁,何来的借款合同当事人蒋小旭。原告隐瞒有重大案件事实。请人民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本案的事实是担保公司自己放贷,事先定好未写双方当事人信息的合同文本,签合同时只让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字。直到担保人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才知道贷款人突然变成了蒋小旭。合同上约定的利息超出银行十倍之多,是非法高利贷,不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借款人郭朋用于购买钩机、公交车等。但实际包括郭朋在内三被告根本没见过蒋小旭还是担保公司的一分钱。总之该借款合同应属无效,答辩人对合同约定的30万元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朋因需要资金,2014年3月22日郭朋和江波、王珂一起到位于洛阳市辽宁路与黄河路口的广益公司办理借款。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列明出借人为蒋小旭(甲方)。借款人为郭朋(乙方),担保人为王珂、江波(丙方)。合同约定: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即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主合同约定的并由丙方提供信用担保的借款,数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二、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4年3月22日止2014年5月21日止;三、保证范围:(一)丙方愿意用公司及个人名下的所有财产为乙方代为清偿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借款合同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三、甲方为实现债权的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四、保证期间自丙方承担偿责任的次日起两年。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乙、丙各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的,须向甲方支付每日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提供的收据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蒋小旭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收款人郭朋(签字捺印)”。原告在庭审述称,签合同的当天没有付款,是第二天转的账,从农业银行贾亮的户头上转到郭朋的账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原告蒋小旭主张向被告郭朋提供300000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和被告郭朋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关于担保人王珂提出的款未贷出的答辩意见,因作为借款人郭朋在出具收据后并未主张款未贷到,应认定该借款关系成立。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定期无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百分之三过高,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江波、王珂按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小旭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江波、王珂对被告郭朋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蒋小旭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56元,原告蒋小旭承担2210元,由被告郭朋承担5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百合审判员 陈 赣审判员 郭小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陈静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