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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执行字第5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罗金顺与温水根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金顺,温水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清执行字第595-1号申请执行人罗金顺,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温水根,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罗金顺与温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的(2013)清民初字第3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罗金顺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22,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温水根在银行没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在清流县房屋交易管理管所没有房产登记信息,在三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没有车辆登记。申请执行人罗金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的(2013)清民初字第3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水根审判员  刘 煜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曾富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