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林郊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筱琳与刘海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筱琳,刘海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郊民初字第272号原告张筱琳,男,1952年6月3日生,汉族。被告刘海江,男,1954年7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志军,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青,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筱琳诉被告刘海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筱琳、被告刘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军、李艳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1995年12月30日借原告现金15万元,约定1996年6月底还清,并打借据一张,在借据中写明借款15万元及1996年6月底以后的利息和违约金,由刘海江负责,并由刘海江本人签名。2002年6月30日杨宝和按该协议约定偿还借款32000元,下欠118000元。杨宝和又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依约定杨宝和在一年内还清。1996年至2002年6月30日共计72月利息177870元由被告刘海江支付。2010年3月31日被告杨宝和又在2002年6月30日的还款协议上续签了字。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为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请求依法判决:一、依法判令被告杨宝和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18000元;二、依法判令刘海江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77870元(即自1996年6月底至2002年6月30日共计72个月利息,约定每月利息2470.5元)即逾期利息(自2002年7月1日起付清欠款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利率计算)。被告刘海江辩称,一、原告诉称是15万元现金,提供的是14万元的借据,不是事实真相。二、假设被告予以认可,被告要不属于见证人身份、要不属于保证人身份,那么原告诉称也超过了诉讼时间,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30日,杨保和向原告张筱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城里西营张筱琳现金14万元整壹拾肆万元整。城关镇下申街村落家庄杨宝和。1996年6月底还清15万壹拾伍万元整。如不能执行,以后的利息罚款海江负责。借到人:杨宝和,1995年12月30号。下申街:刘海江。15万海江说留一万(壹万元)给宝和现金作出外旅差费用。壹万元现金海江支付给宝和。杨宝和。”其中“15万海江说留一万(壹万元)给宝和现金作出外旅差费用。壹万元现金海江支付给宝和”这句话是原告张筱琳自己书写的。“如不能执行,以后的利息罚款海江负责”这句话是被告杨保和书写借条的第二天原告张筱琳自己书写加上去的。庭审时原告张筱琳主张自己在书写“如不能执行,以后的利息罚款海江负责”这句话时被告刘海江和杨保和均在场并同意,但被告刘海江否认自己在场,并主张自己不知道被告杨保和向原告张筱琳借款这回事。2015年2月2日被告刘海江申请对借条上自己的签名和手印真伪进行鉴定,2015年3月12日林州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以案件不具备比对的条件为由,决定终结本次对外委托程序并附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函复印件一份。另查明,立案时原告张筱琳起诉的是杨保和与被告刘海江二人,在审理过程中杨保和于2015年1月27日去世,后经本院释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张筱琳放弃追加杨保和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再查明,“杨保和”与“杨宝和”是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林州市开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林州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出具的终结对外委托程序函一份和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函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和被告刘海江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告张筱琳以借条中“如不能执行以后的罚款、利息海江负责”为由主张被告刘海江应向其支付利息损失,庭审时原告张筱琳承认“如不能执行以后的罚款、利息海江负责”这句话是自己事后加上去的,并主张当时被告刘海江在场并同意,但被告刘海江予以否认,原告张筱琳又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在书写“如不能执行以后的罚款、利息海江负责”这句话时被告刘海江在场并同意。虽然在庭审时原告张筱琳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还款协议,但该协议仅有杨保和的签名,并没有被告刘海江的签名,被告刘海江又不予认可,故原告张筱琳主张被告刘海江向其支付利息损失177870元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筱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6元,由原告张筱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芳代理审判员 秦学凤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呼林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