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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涡民一初字第0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振华诉姬翔、姬伟峰、董倩文、李事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华,姬翔,姬伟峰,董倩文,李事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涡民一初字第01616号原告:张振华,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义门镇向阳居委会二区91,身份证号码3421241965********。被告:姬翔,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龙山镇龙北居委会龙北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3416211966********。被告:姬伟峰,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街道向阳南路****号****户。被告:董倩文,女,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中山南路长江长现代城*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402231966********。被告:李事鞠,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西路富荣花园**号住宅楼*单元-401。原告张振华诉被告姬翔、姬伟峰、董倩文、李事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翔、姬伟峰、董倩文、李事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姬翔为资金周转,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2014年2月1日还清全部本金和利息。同时双方约定按月付息,每月为一期,每期2万元,同时姬伟峰、董倩文、李事鞠自愿为姬翔提供担保,并签订相关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对借款人所借款项自愿向贷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借款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的费用,贷款人有权直接向担保人追偿,担保人保证在贷款到期后15日内清偿上述款项及利息。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欠款,被告拒不返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履行合同义务,但现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举证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民间借贷合同,证明姬翔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贷款利率为2%,偿还贷款利率方式每月为一期,每期2万元,约定违约金为本金的20%。证据3、服务协议,证明按月收取服务费,每月一期,每期15000元。证据4、担保合同及担保人声明、共同还款声明,证明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是由董倩文、姬伟峰、李事鞠三人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借款人、担保人均在合同上签字捺指印。证据5、借款借据及收条、打款记录,证明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将款借给姬翔。被告没有答辩、举证证据和对证据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通过法庭调查,经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姬翔因资金周转,经担保人姬伟峰、董倩文、李事鞠担保,向张振华借款100万元,并与张振华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月利率为2%,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为一期,每期2万元等。约定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日2年内,担保人对借款人所借款项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的费用,贷款人有权直接向担保人追偿,担保人保证在贷款到期后15日内清偿上述款项及利息等。当日,姬翔出具了借款借据、收条。后姬翔支付利息8万元。因张振华催要欠款未果向本院起诉,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姬翔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成立,姬翔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本息。姬伟峰、董倩文、李事鞠是借款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翔返还原告张振华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自2013年8月2日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8万元予以从中扣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姬伟峰、董倩文、李事鞠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211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家运审 判 员  张兆东人民陪审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