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铜民二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与汪修国、钟承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汪修国,钟承祥,汪茂春,汪兴中,汪迎接,汪保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二初字第007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负责人:唐徐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勇,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修国,男,195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钟承祥,女,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与被告汪修国系夫妻关系。被告:汪茂春,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汪兴中,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汪迎接,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汪保中,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汪迎接、汪保中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汪民,系铜陵县西联乡姚汪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以下简称铜陵县邮储银行)与被告汪修国、钟承祥、汪茂春、汪兴中、汪迎接、汪保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铜陵县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汪迎接、汪保中以及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汪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修国、钟承祥、汪茂春、汪兴中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县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9月,铜陵县邮储银行与汪修国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汪修国提供借款5万元,期限十二个月(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约定了年利率、罚息加收等双方权利义务。同时,汪修国、汪茂春、汪兴中、汪迎接、汪保中还共同与铜陵县邮储银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等,约定对铜陵县邮储银行共同互相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为保证汪修国能顺利贷款,其妻子钟承祥还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等身份证明并履行了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等相关贷款手续。合同签订后,铜陵县邮储银行依约向汪修国发放贷款5万元,但汪修国至今拖延还款,经多次催讨,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汪修国、钟承祥、汪茂春、汪兴中、汪迎接、汪保中连带偿还铜陵县邮储银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500.52元,罚息8954.4元(以上合计60454.92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同等计算方法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汪修国、钟承祥、汪茂春、汪兴中、汪迎接、汪保中连带承担铜陵县邮储银行支付的代理费4800元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诉讼费用由汪修国、钟承祥、汪茂春、汪兴中、汪迎接、汪保中承担。汪迎接、汪保中在庭审中辩称:汪修国虽然向铜陵县邮储银行申请了5万元的贷款合同,但是汪修国没有收到铜陵县邮储银行的银行存折、支票或者银行卡。铜陵县邮储银行没有向汪修国发放5万元贷款,汪修国虽然填写了发放贷款的账号,但是汪修国不知道填写的是哪家银行的,汪修国没有委托铜陵县邮储银行将此贷款发放给其他的人,汪修国没有收到该贷款,也就没有义务偿还该贷款。汪迎接、汪保中的担保也就失去了联保的意义。该贷款是姚XX带着银行的人到家里弄得,钱是姚XX借的,用于购买农资,承包农田。汪修国、钟承祥、汪茂春、汪兴中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汪修国向铜陵县邮储银行申请借款5万元,其配偶钟承祥亦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9月1日,汪修国、汪茂春、汪兴中、汪迎接、汪保中与铜陵县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向铜陵县邮储银行共同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铜陵县邮储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汪修国、汪茂春、汪兴中、汪迎接、汪保中五人及其配偶均签名并捺手印。同日,铜陵县邮储银行(甲方)与汪修国(乙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汪修国发放贷款5万元,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一条,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汪修国,账号:60×××84。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当日,铜陵县邮储银行依约向汪修国放款账号60×××84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年利率14.58%。汪修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和捺手印。之后,汪修国未能依约归还贷款本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该笔贷款开始出现逾期,截止2014年4月29日,拖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500.52元,罚息8954.4元。另查明:汪修国与钟承祥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2日,铜陵县邮储银行与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4800元。8月15日,铜陵县邮储银行支付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代理费4800元。上述事实,有铜陵县邮储银行、汪迎接、汪保中当庭陈述,汪修国、钟承祥、汪茂春、汪兴中、汪迎接、汪保中身份证复印件,汪修国、钟承祥户口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汪修国贷款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徽商银行现金缴款书》(以上书证卷宗均只保留复印件)等附卷为证,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铜陵县邮储银行与汪修国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汪修国、汪茂春、汪兴中、汪迎接、汪保中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汪修国与铜陵县邮储银行在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一条中明确约定铜陵县邮储银行通过汪修国在铜陵县邮储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为汪修国和具体的账号。铜陵县邮储银行依约向汪修国名下账号发放了贷款,即完成了贷款发放义务。汪迎接、汪保中辩解汪修国没有收到铜陵县邮储银行的银行存折、支票或银行卡,没有收到该笔贷款,所以汪修国没有偿还贷款的义务,作为担保人的汪保中、汪迎接也没有承担担保的责任。开立银行个人结算账户与办理个人贷款属不同的民事行为,前者双方建立的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后者双方建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因而汪修国在办理个人结算账户过程中,是否收到银行卡,和导致后来是否收到贷款,属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和该纠纷引起的损失,与贷款的发放、借款合同的履行本身无关,汪修国可另行主张。所以汪迎接、汪保中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汪修国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汪修国与钟承祥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汪茂春、汪兴中、汪迎接、汪保中作为诉争贷款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而铜陵县邮储银行要求汪修国、钟承祥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诉讼代理费,汪茂春、汪兴中、汪迎接、汪保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修国、钟承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罚息(本金5万元,年利率14.58%,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至2014年4月29日止,利息1500.52元,罚息8954.4元,另利息、罚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诉讼代理费4800元;二、被告汪茂春、汪兴中、汪迎接、汪保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茂春、汪兴中、汪迎接、汪保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修国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31元,由被告汪修国、钟承祥、汪茂春、汪兴中、汪迎接、汪保中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立新人民陪审员  刘文娟人民陪审员  姚晔晋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钟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