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蔡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蔡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储丽英,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程某甲,务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蔡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仁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储丽英、被告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2010年2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程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程某丙,现两个子女都由被告父母照顾。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在万年县梓埠镇板桥村建造了一栋三层楼房。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相识不到一个月就草率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两人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指责、辱骂、嫌弃原告,平时对原告也漠不关心,原告生病卧床时被告也不闻不问。另外被告行为不端多次违法犯罪,2012年被告在浙江温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六个月,2014年11月至今,被告又因涉嫌盗窃罪被羁押在万年县看守所。原告多次规劝被告遵纪守法、脚踏实地做人、做事,但未见被告有任何改善。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两人性格不合也未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多次违法犯罪,原告无法继续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故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程某乙、儿子程某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指责、辱骂、嫌弃原告,对原告及子女漠不关心。被告多次犯罪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在万年县梓埠镇板桥村建造了一栋三层楼房。原告没有抚养子女能力。4、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子女身份信息情况。被告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未到离婚程度,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程某甲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举证如下:被告书写的悔过书,证明被告将会痛改前非。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程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程某丙,现程某乙、儿子程某丙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并在万年县梓埠镇渡港村委会板桥村建造了一栋三层楼房。现被告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被羁押在万年县看守所。原告遂向本院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双方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现在被告因涉嫌盗窃罪被羁押在看守所,但这并不能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表示将痛改前非。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希望原告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给原告一个好好改过自新的机会,共同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同时考虑到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程某乙、儿子程某丙年龄尚小,原、被告离婚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仁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叶陈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