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执字第002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殿峰、荣大刚、吴宝昌、马吉、刘艳与铁岭恒生鹿产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殿峰,荣大刚,吴宝昌,马吉,刘艳,铁岭恒生鹿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西执字第00255-1号申请执行人王殿峰,男,1970年4月5日生,满族。申请执行人荣大刚,男,1964年1月28日生,满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吴宝昌,男,1966年10月2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马吉,男,1955年12月5日生,满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刘艳,女,1972年7月16日生,满族,农民。被执行人铁岭恒生鹿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已死亡)。申请执行人王殿峰、荣大刚、吴宝昌马吉、刘艳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人仲案字(2014)9号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铁岭恒生鹿产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被执行人铁岭恒生鹿产品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铁岭恒生鹿产品有限公司在XX镇XX村工业园区的厂区内有门卫室、位于主楼后面100余平方米加工车间各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铁岭恒生鹿产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XX镇XX村工业园区的厂区内门卫室、主楼后面100余平方米加工车间各一处。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让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德丰审判员 张百合审判员 田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王鸿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