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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韩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巩某甲驾驶依维柯汽车行驶在邹城市城前镇青邑村中的路上,因前方被害人赵某乙驾驶的摩托车突然刹车,引起���告人巩某甲的不满。被告人巩某甲和被害人赵某乙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巩某甲用拳头打伤了被害人赵某乙的眼部、鼻部。被告人巩某甲开车离开时轧坏被害人赵某乙的摩托车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乙的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巩某甲已与被害人赵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赵某乙人民币8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巩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巩某甲,宣读和出示了证人巩某乙、赵某甲、张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巩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巩某甲驾驶依维柯汽车行驶至邹城市城前镇青邑村中的路上时,因被害人赵某乙骑摩托车在前方突然刹车,致其惊慌,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巩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赵某乙的眼部、鼻部打伤。后又驾车从摩托车头部轧过,致摩托车损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乙的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巩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乙达成和解协议,主动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已经当庭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的证人巩某乙、赵某甲、张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以及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巩某甲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程英华审判员  王 颖审判员  李 闽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刘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