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赵斌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生于1986年11月27日,汉族,四川省罗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罗江县万安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罗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家红,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茜晨,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利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家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中午,被告人赵某在罗江县万安镇一自建房内向钱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66克,获毒资260元。民警将被告人赵某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4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05克。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张家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主动坦白,可以减轻处罚;本案属于公安机关安排证人引诱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赵某贩卖数量极小,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赵某持有的冰毒是为了吸食,而非贩卖盈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接钱某电话称要购买毒品,被告人赵某在罗江县万安镇一自建房楼下将0.66克甲基苯丙胺以260元的价格贩卖给钱某。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赵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4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5克。钱某购买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赵某达到刑事年龄;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在罗江县万安镇一处民房内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赵某当场抓获;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某住处内搜出吸管、锡箔纸、电子秤等物;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的住处依法进行搜查,搜查出电子秤、锡箔纸等吸、贩毒工具。二、证人证言1、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十一点过,钱某通过电话联系赵某,称要购买毒品,钱某乘车到达罗江县万安镇一个卖煤炭的院子中,向赵某购买了0.66克冰毒,并付毒资260元;2、证人李某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0日钱某、赵某在罗江县万安镇围城路附近见过面;3、证人贺某询问笔录,证实赵某于2014年12月10日在贺某位于罗江县万安镇的租住屋被公安机关挡获。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0日上午,赵某接钱某电话,钱某称要购买毒品,后在罗江县万安镇围城路一家卖煤炭的地方,赵某贩卖给钱某0.66克冰毒,并获毒资260元。四、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的现场进行了勘查;2、辨认笔录,证人钱某对被告人赵某进行了辨认。五、鉴定结论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赵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和贩卖给钱某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六、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的抓获、搜查、讯问的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从其身上搜查出的毒品亦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故对辩护人张家红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持有的冰毒是为了吸食,而非贩卖盈利”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赵某主动坦白,该案存在犯意引诱,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予以没收并销毁,扣押在案的电子秤等吸、贩毒工具等予以没收,非法所得26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清文审 判 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王小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