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吴苑香诉被告郭忠宏、黄小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苑香,郭忠宏,黄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341号原告吴苑香。委托代理人陈毓德,赣州市南康区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忠宏。被告黄小兰。原告吴苑香诉被告郭忠宏、黄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钦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毓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忠宏、黄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苑香诉称,2011年元月份,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87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之后,二被告再与原告进行协商,此借款延期至2015年分三次归还,重新立过借条,约定2015年元月12日归还120000元,2015年3月12日归还57500元,2015年11月12日归还110000元,利息为借款金额的1.5%,每月的5日前支付一次,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人除须向出借人就未还款部分继续支付利息外,还须向出借人支付不低于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和承担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等。被告从立下借据之后,无法取得联系,借款本息分文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7500元,利息34500元,违约金46000元,本案代理费15000元,合计人民币38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借款本金287500元从2015年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继续计算利息。被告郭忠宏、黄小兰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起,被告郭忠宏、黄小兰因经营酒店需要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丈夫郭敏(已于2012年因病去世)借款230000元。其中,2011年1月6日,被告郭忠宏、黄小兰向郭敏借款120000元,被告郭忠宏、黄小兰与郭敏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对借期、利息等情况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郭忠宏、黄小兰就该笔借款还向郭敏出具了借条。2012年3月26日,被告郭忠宏向郭敏借款110000元,被告郭忠宏向郭敏出具了借条。郭敏去世后,原告吴苑香与被告郭忠宏协商一致,借款几经展期。2014年3月12日,被告郭忠宏再次向原告分别出具11万元和12万元的借条与收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11万元的借期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借款12万元的借期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同日,被告郭忠宏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7500元的借条及收条,其中50000元系借款本金,7500元系双方结算的利息,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借期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在三张借条中,均约定如逾期归还借款本息超过10日,借款人除须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外,还需向出借人支付不低于未还款项部分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时约定,出借人起诉至法院追偿时,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等一切由借款人承担。重新订立借条后,被告郭忠宏未归还过本金,未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忠宏、黄小兰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无着后,原告吴苑香于2015年2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郭忠宏、黄小兰于2006年1月10日在上犹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赣犹结字01060105。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用15000元。再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的贷款年利率为6%。以上事实,有原告吴苑香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郭忠宏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原件3张,被告郭忠宏、黄小兰与原告之夫郭敏的12万元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原件各1张,被告郭忠宏与原告之夫郭敏的11万借款借条原件1张,赣州市南康区蓉江法律服务所收款收据原件1张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续向原告丈夫郭敏借款,有借款协议及借条为凭。该借款系原告与其丈夫郭敏的共同债权,在郭敏去世后,被告郭忠宏对于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并重新立下借条及收条,双方在借条中对还款期限、月利率以及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被告郭忠宏在金额为120000元借条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金额为110000元的借条的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2日,借款金额为57500元的借条的到期日为2015年3月12日,鉴于起诉时,被告郭忠宏对借款有逾期未还的情形,对原告请求归还这两张借条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三笔债务均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小兰对上述三笔借款本息均负有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郭忠宏、黄小兰归还借款本息,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在金额为57500元的借款中,有7500元系双方结算的利息,因此本案总的借款本金应确定为28万元。同时双方在该笔借款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对本金计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郭忠宏、黄小兰依约承担违约金46000元,考虑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在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了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应高出法律规定的限度,而金额为110000元的借条尚未逾期,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酌定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利息与违约金合并计算,即对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和违约金;金额为110000元的借条不支持其违约金请求。关于本案原告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忠宏、黄小兰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吴苑香借款本金280000元及拖欠的7500元利息,并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对借款本金120000元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对借款本金120000元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对借款本金110000元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对借款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息随本清。二、被告郭忠宏、黄小兰应赔偿原告吴苑香因追偿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驳回原告吴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5元,减半收取3522.50元,由被告郭忠宏、黄小兰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袁 钦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东香 关注公众号“”